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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24年(1935年),县政府军法承审处,只审理犯法军人及土匪抢劫案件,民刑案件由阜阳地方法院审理。民国31年冬,在县城西庞楼设阜阳地方法院临泉办事处(又称“临泉分院”)。民国34年成立临泉县地方法院,设民、刑2庭,行使审理判决之权。1949年8月,县民主政府设司法科,具有审判职能。1950年9月,成立临泉县人民法院,11月各区设临时法庭,所在区长兼庭长。1951年6月24日,第四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决定成立临泉县人民法庭。县长兼审判长,法院院长为副审判长。1952年建立高塘、张集、白庙3个巡回法庭,1955年改为常设法庭,分片审理全县案件。1958年3月,除城关外,各区复设临时法庭,公、检、法组成三位一体工作组,携卷下乡,就地逮捕、预审、起诉、审判。12月各公社建立法庭。“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组内设审判小组。1973年恢复县法院,建立张集、杨桥、老集、黄岭、瓦店5个法庭。1985年,14区(镇)均建法庭。
一、刑事审判
1950年起,围绕反匪反霸、镇压反革命、抗美援朝、土地改革、“三反、五反”、肃反等政治运动,判处一批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巩固了人民政权。1950~1965年,共审理8927件,年均595件,结案率平均为91.8%。1958年受理2144件,为建国后最高年份,相当于前3年的总和。“文化大革命”期间,打乱了审判程序,造成一批冤假错案。1979年7月,《刑法》颁布后,法院配合公安、检察部门进行综合治理,依法判处一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流氓团伙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2年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12件,处结109件,结案率97%,其中经济犯罪13件16人。1983年下半年,贯彻9月2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从快判处一批罪犯,当年受理各类刑事案件336件449人,结案率97.6%。其中判处死刑26人,死缓3人,无期徒刑12人,15~20年徒刑45人。社会治安明显好转。1984年受理345件436人,结案率百分之百。1985年发案率下降,受理197件275人全部审结。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促进综合治理的落实,当年在县城召开2次宣判大会,公开宣判各类罪犯18人,促使社会安定。
二、民事审判
1952年司法改革,反对旧法观点和衙门作风。提倡携卷下乡,就地审理。1956年成立法律顾问处,为原被告代写诉状。1963年刑、民分立,设民事法庭专门审理民事案件。198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坚持起诉、受理、调解、审判、执行五个程序。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建国初以婚姻案件为主。1950~1957年审理民事案件6181件,年平均772件,其中婚姻案件4610件,占总数的75%。1958~1966年,年平均审理327件。1973~1979年,年平均审理145件。1979年以后,发案率回升,1980~1985年,年平均审理473件。
三、经济审判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经济纠纷案件增多。1982年建立经济审判庭。本着“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审理违反经济法规的案件。1982~1985年,共受理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163件,处结144件,结案率90%,诉讼标的额392.3万元。
四、案件复查
本着“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原则,1961年对1959~1960年的284件300人刑事案件复查出不该判刑的3件3人,余均判处正确。1962年对1957~1961年原判的3636件刑事案件中复查1636件1984人,原判正确的1436件1925人,占87.7%。1978年以后,对建国以来的案件复查,其中“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刑的849件,经复查改判117件153人;宣布无罪的62人,免于刑事处分的97件,减轻刑罚的6件。对起义投诚、侨胞关系、知识分子历史老案21件21人进行复查,免于刑事处分的9件9人,无罪的4件4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7件7人,并予妥善安置。1985年8月,成立刑事审判二庭,专司刑事案件复查工作。
附:冤案平反二例
“大跃进”时期,公、检、法战线受极左思潮的影响,在办理案件上曾提出“大案不过三,一般不过天”的错误口号,因而造成部分冤假错案,兹爰举二例:
一、张炳德图财害命的冤案
原判决:被告张炳德,男,1937年生,中师肄业,中农成份,高塘公社张营人。为图财杀人一案,于1961年7月6日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投入劳动改造。原判认定张在临泉师范学校上学,于1960年3月23日请假回家,从酒厂买酒渣8斤,走到大白庄西北角,遇见张龙昌(时年15岁)带豆腐渣10斤,酱豆8斤,食盐2斤。两人走到邢塘东北角,张炳德从路旁拔一棵小柳树,与张龙昌抬着两人的东西。走到小柳庄东北,天黑。张炳德用柳树棍把张龙昌打昏,又猛击头部致死,劫走全部东西。
张炳德在服刑期间,于1962年提出申诉,1964年由县公安局将其解回临泉,1966年3月由县公、检、法联合组织复查的情况是:
(一)牛福林原证明:1960年3月23日回家路过邢塘时见被告与被害人在邢塘街上同桌喝茶。复查时牛否认原证词。查阅原证词时间也是在被告入狱后补记的。
(二)被告妹子张修英和张李氏证明:1960年3月23日夜,看见被告背着东西,路过高塘集看电影。经查原证人否认。查访群众说高塘集当年3月没有放电影,同时查县气象站资料载:1960年3月23日下午与夜间下雨,并有8级阵风,高塘集无电影院,室外不可能放映。
(三)被告母亲宗氏及原妻姚秀美供词,都说被告回过家,宗氏并承认被告弄回家的全部脏物。经查姚否认原供词。
(四)被告1960年3月23日由师范学校请假5天到周冲小学,教导主任李士富接洽,并交李粮票数斤,于当月26日返回师范学校,28日去周冲小学代课,并从即日起领取代课金,并有赵忠良证明。
根据复查,原认定罪证不能成立,实属冤案。1970年8月6日报请阜阳地区革命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原判。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人保组于1970年9月19日以刑再(67)字第2号文件对阜阳地区革命委员会人保组的批复“……我组于1970年9月14日讨论决定,撤销原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61年6月16日判处张炳德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批复。并同意你组对张炳德宣布无罪,政治上平反,建议有关部门安排适当工作的意见。”临泉县革命委员会于1970年10月给予安排工作。
二、郭兰英搦死婆妹的冤案
被告郭兰英,女,1940年生,文盲,农民出身,中农成份,黄岭公社冯营人。因杀害人命一案,于1960年10月30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该案经本院院长发现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提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重新审理。
被告郭兰英与婆妹冯俊秀(时年16岁)同居不睦,经常打骂。于1960年4月26日夜,为琐事把冯俊秀卡住脖子勒昏倒,后苏醒。次日早晨又给勒昏倒。郭认为已把冯勒死,为躲避罪责遂外逃。冯苏醒后,幸被生产队干部张安民发觉急救脱险。认定郭经常虐待婆妹,竟两次杀害,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投入劳动改造后,郭提出申诉。1966年5月6日省第三监狱将郭解送临泉法院重新审理。
经复查,该生产队干群证明,郭兰英与冯俊秀以往相处关系正常,冯本人也说过去关系很好。这次殴打是因冯偷其嫂为小孩做的馍给弟吃,引起争吵。当晚并未将冯勒昏倒。次日早晨,郭从外摘树叶回来,见冯又将她给小孩做的馍偷走。郭问冯,冯不承认。郭用树条打冯几下,把冯往外拉,并拧撕冯嘴,冯站着不动,未昏倒。郭又把冯往外拉,拉到门口跌倒,又给拉到过道里。邻居冯广心、现娘等人见证。郭兰英打冯是事实,但没有勒昏。原认定郭兰英把冯俊秀勒死时有干部张安民急救脱险。经查:张安民对冯没有进行任何抢救。因张安民当天在生产队仓库里,冯被打后自己去到仓库找张时,张还没起床。现冯已结婚,生一小孩,身体正常。
根据上述情况,复经阜阳地区公、检、法军事管制小组再次审理,认为郭无罪。1970年8月6日阜阳地区革命委员会核心小组研究决定,将郭兰英无罪释放,政治上平反。对郭提出因冤狱所引起生活困难的合理要求,应予照顾。
以上两案被告张炳德与郭兰英皆因冤案入狱,妻离子散。1970年9月均得到平反,无罪释放。同冤相怜,互相帮助,产生爱慕之情。经审判人员介绍,结为伉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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