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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在阜阳市境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规定办理。
第三条征用土地,由城建部门主管。
第四条征用土地除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选址,必须持有国家和上级计划部门下达的设计计划任务书或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于某些不属于基建性质不能报送基建计划的项目,应有规定权限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核定用地面积需报送详细的总平面图,不得用“示意图”代替。总平面图上必须标明征地界限和建筑物的布置、楼层、面积;凡扩征土地者应注明已征土地和申请扩征土地的界限及面积,以及已征土地上的建筑情况和扩征土地的建设项目。新征土地如需拆迁民房,还应注明户数、房屋位置和房屋面积。搬迁村庄需附送新村址的总平面图。
三、建设铁路、公路、水利设施等要报送线路、工程、平面图,建设铁路、公路的站、场、段,按本规定第二款要求报送总平面图。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项目,要有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城建部门,是征用土地管理机关,对申请征地报送的各种文件、资料要认真审查,符合规定后再上报审批。
六、城市内的零星住宅实行统建或联建,统一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逐级呈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园地10亩以上,林地、草地20亩以上,湖滩地等其他土地40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行署审查,再由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上,林地、草地10亩以上,湖滩等其他土地20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行署批准;
四、征用耕地、园地不足3亩,林地、草地不足10亩,湖滩等其他土地不足2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水田、旱地、药材地、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竹林地等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
二、征用专业菜地、果园、桑园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专业菜地,每亩另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000元,此款交市蔬菜办公室掌握使用;
三、征用3年以内的开荒地不予补偿,3年以上的熟荒地按当地同类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七条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的当季每亩产值补偿。为便于产值的计算,按照实际情况,现就作物的亩产幅度和单价标准规定如下:
小麦:亩产500至700斤,平均单价0.2088元;
黄豆:亩产150至250斤,平均单价0.4175元;
红芋片:亩产1000至1200斤,平均单价0.1188元;
皮棉:亩产60至100公斤,平均单价1.565元;
油菜籽:亩产150至250公斤,平均单价0.36元;
芝麻:亩产100至2100公斤,平均单价0.71元;
水稻:亩产800至1500斤,平均单价0.1465元;
花生:亩产300至500斤,平均单价0.425元;
高梁:亩产250至400斤,平均单价0.1508元;
玉米:亩产500至600斤,平均单价0.146元;
柴草计算:按每斤粮二斤柴草,平均单价0.04元;
蔬菜:亩产10000公斤,平均单价0.06—0.075元。
二、烟、麻、藕、药材等经济作物,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年产值补偿。产值参照旱田作物产值计算。药材以不同品种价为准,按当时国家收购牌价计算亩产。
三、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2至3倍补偿。
四、树木:2米以下每棵补偿3至5角;2米以上直径五公分以内,每棵补偿1至3元;直径6公分至10公分每棵补偿3至5元;直径11公分至15公分,每棵补偿5至8元;直径16公分至20公分每棵补偿8至10元;直径20公分以上成材树,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20%补偿,其他珍贵花木据实折价补偿。果树加倍。荆条、杞柳、紫穗槐每墩补偿1至3元。
第八条埋设各种电杆、电缆等占用的土地,一般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的,酌情征用。
因施工、钻探等临时用地,不给土地补偿费,按实支付青苗补偿费,超季另补。工程结束后,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不准变相侵占土地,不准建永久性建筑。
第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集体或社员的房屋时,原则上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自拆自建。拆迁补偿费标准,按房屋所在地点、拆迁损失大小,当地劳力价值等情况,每平方米补偿20—45元,土墙草项可取这个幅度的中线,泥灰砌砖墙及瓦项,可取下线,沙灰、水泥砌砖墙可取上线。围墙按质量每平方米补偿2至4元。简易搭盖每平方米补偿5至15元。凡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和私买私卖土地上的建筑物,则无偿拆迁。
坟墓、水井、厕所、猪圈等辅助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坟墓:单棺补偿30元,双棺补偿50元;水井:土井补偿50至100元,手压井30至50元,砖井500至1500元。机井配套的补偿3500元,不配套的补偿2000元;带房的厕所:土墙每平方米补偿15—20元,砖墙每平方米补偿20—30元;猪圈每平方米补偿10—15元,
第十条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从事农业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一、征用专业菜地和水田、旱地、藕塘、苇塘、竹林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果园、鱼场、药材地等经济价值高的土地,其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
三、征用宅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四、征地单位有条件的,征地时可以带人。没有条件的,被征地单位不得强求带人,但征地单位应按上述规定付给人员安置补助费。
五、征地带人标准:被征地单位每人平均土地1亩以上的不准带人。每人平均土地1亩以下至5分的,征1亩带1人。每人平均土地5分以下的,征1亩带1.5人。已带人的,征地单位应按人均地亩数扣除安置补助费。
六、征地带人条件:应按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使用临时工、合同工有关规定,签定长期临时合同工合同协议。并报经市劳动部门审查报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因征用土地,房屋需要易地重建另占用土地时,按重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付给各种补偿费用,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收回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付青苗补偿。生产队耕种时间在10年以上而收回后直接影响社员生活的,可给予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不得高于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征地而造成社员口粮不足时,根据省人民政府(82)147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余粮队留粮标准从国家农村统销粮中补足供应。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作为被征地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存入信用社或银行。其基金主要用于被征地生产队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力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在使用时,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报乡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十五条生产队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其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城建、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审查后,经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行署审查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时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生产队在办理转户口时,不得弄虚做假,非本队原有农业人口不得转入。
二、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或私分。
三、五保户、孤儿按城市五保户、孤儿的生活水平安置: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四、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支付上述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增加安置补助费。
五、生产队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费,由民政部门和征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队、街道等共同按实核定。一次拨给当地民政部门,专项代管,分期拨付使用。
第十六条银行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办理转账手续。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征地单位不得进行付款。
第十七条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因部分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影响生活的,可从本队机动地调整,如无机动地,由大队协助生产队统一调整社员承包土地。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生产队的粮食征购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减。
第十九条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国营农场、林场、渔场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划拨后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用地单位按实予以补偿。原使用国有土地单位的生产和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规定的除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所规定的处罚条款外,再补充如下规定:
一、利用生产队转户口之机,弄虚做假非法转户的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处以罚款。
二、擅自处理和挪用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集体财产者,应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侵吞或贪污生产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集体财产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三、用地单位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先行付款和使用土地是非法的应停止使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对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费,拆迁户仍坚持无理要求而拒绝拆迁的,由当地区政府强制拆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五、私买私卖、租赁或变相租赁、违法转让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城建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处理。经济制裁由城建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强求征地单位多征土地,对多征的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不予办理转户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建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征地档案。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规定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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