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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职
1951年,专署按内务部规定:凡参加革命工作满3年因年老(55岁以上)或长期病弱,申请填表后准予退职。1953年又规定:工人、干部退职回乡生产,发给退职返乡生活补助粮、拆价为补助费,标准是1946年参加工作,1953年退职,生活补助费980公斤小麦,折款180.32万元(旧币);1951年参加工作,1953年退职,发一个月生活补助费。1952年办退职手续的329人(其中1948年以前入伍的76人,1949年以后入伍的253人)。
1962年,精减老、弱、病、残职工时,凡家庭有生活依靠的,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无依靠者,则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补助费。
1978年规定:凡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职,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生活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二、退休
1955年12月,中央规定男60周岁、女55周岁,从事现职工作满5年,工龄男满15年、女满10年或因工致残者,准予退休,并逐月发给退休金,至死亡为止。1958年,退休条件更改为工龄男满20年,女满15年。
1978年,中央规定,退休工资依本人标准工资比例计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按80%发给;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70%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60%发给。退休费低于30元,按30元发给。
1980年至198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优先招收退休干部的一名子女为工人。
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干部;省、市、自治区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他们的退休费可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至15%。对只有一个孩子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并于1985年4月6日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国家职工,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标准5%。
三、离休
1982年,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规定:“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改为离休。1921年7月1日至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2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1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帖;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增发1个月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每年进行体格健康检查一次。他们的医疗费用由各人原工作单位实报实销。每年每人特需费150元。
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规定:副教授、副研究员和相当于这一职称的高级专家,经上级批准,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65岁,教授、研究员的年龄可延长到70岁。
自1985年5月起,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7元。
易地安家的离、退休干部,由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费,到农村安家的安家费300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发给本人2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离、退休与退职干部与本单位在职干部同样享有住室取暖费、书报费、洗理费、去世丧葬费等。退职、退休人员也与本单位在职干部同样享受公费医疗。
对“文革”前的冤假错案,经复查改正后,凡未收回安排工作直接办理退职的,如在做出复查改正结论时,已符合中央和省文件规定,可分别改办离休、退休;不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办理退职手续。
自1954年至1985年,全地区共办理退职1286人;退休14174人,其中1979年至1983年,退休可顶替子女就业期间退休的13334人,占总退休人数的94%。教师占退休人数的一半,如1979年教师退休 1925人,占当年退休总人数的54.1%。离休125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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