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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牺牲病故抚恤
建国初,根据国家有关抚恤条例规定,对革命军人、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后,除由政府妥为安葬外,一律实行抚恤,发给抚恤粮。1956年,改发抚恤金。1957年,开展失踪军人追恤工作,至1958年底,追认革命烈士102人,其中追恤50人,发放抚恤金9960元。1960年,又追认烈士14名,其中追恤6名;因无直系亲属只发证,不追恤的8名。1962年,开展抗美援朝失踪军人追恤工作。按牺牲军人处理的30人,除4名无直系亲属的只发证不抚恤外,另26名共发给其家属抚恤金4730元。同年,对历年来追恤工作中的烈士遗留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追认烈士7名,发放抚恤金1610元。次年,又追认烈士3人,按失踪军人处理4人,共抚恤1480元。
1965年起,农村牺牲病故抚恤费由农业银行监督支付。是年,抚恤4人,发放抚恤金950元;追恤2人,发放抚恤金360元。1973年,全县牺牲病故抚恤10人,发放抚恤金2820元。1976年起,在全县开展烈士追恤普查工作。按省民政厅规定,解放前牺牲并已追认为烈士的,只发证,不发抚恤金;对确有困难的烈士直系亲属,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1985年3月,开始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人员和因公病故人员家属实行定期抚恤,全年支付4.79万元,共抚恤132户152人。1989年,每人每月增加15元。
二、残废抚恤
1950年,县评残委员会成立,根据新的残废标准,评定残废等级,统一残废证件。至1951年5月,全县评定特等残废军人1名,一等残废军人3名,二等残废军人25名,三等残废军人5名,均发给抚恤粮。此后,对二等以上残废人员实行长期抚恤,三等残废人员只发给一次性抚恤。1962年底开展评残换证工作。换发的新证有《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4种,只限于领取长期抚恤金的在职残废人员和在乡二等以上残废人员,对以往一次性抚恤过的在乡三等残废人员只登记不换证。共换发新证191个,其中一等残废3人,二等残废188人。次年,给在乡的三等残废人员换发新证,提高了部分人员的残废等级,并从7月份起按新的等级标准予以抚恤。1965年,共抚恤残废人员307人,支付抚恤金1.7万元。
1972年,开展第二次评残换证工作。全县原有革命残废人员323人,直接换证310人,提升残废等级11人,因历史问题待处理的2人,新增残废军人4名。翌年,共发放残废抚恤金19169元。1981年7~8月进行第三次评残换证。全县原有382名革命残废人员,除转去外地28人外,直接换证的313人,提升残废等级的36人,留待处理5人。换发新证的人员当中,在职革命残废军人108人,在乡残废军人237人,在职残废工作人员2人,残废人民警察1人,残废民工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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