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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利)得税
议于清末,民初筹办。民国四年(1915)八月颁布第一期施行细则十六条,未成。民国十年(1921)一月六日,财政部发出第一号令,因多方阻力,无形停顿。民国二十五年(1936)七月,国民政府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八月行政院公布施行细则,次年一月一日各类所得税开征。1947年芜湖直接税务分局按1946年4月修正所得税法,课征营利事业、薪给报酬、证券存款、财产租赁和一时所得税5类,同时废止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1948年4月、9月分别两次调整起征点和税率,并改按金元券计算。
芜湖解放初期,沿用旧税法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租赁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其他各类所得税均暂停征。1950年所得税成为工商业税一个组成部分,原来的营利事业所得税即改称工商所得税,薪给报酬所得税(暂缓开征)及存款利息所得税都暂定为独立税种。1958年后工商所得税演变成一个独立税种。1959年停征利息所得税。1963年10月,国务院颁发《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持续执行近20年。1979年后进行以税代利的试点。1983年1月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1985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按此规定执行,预征第一季度所得税。本市按国营、集体、个体征收所得税。
二、营利事业所得税--工商所得税
民国三十二年(1943)公布的营利事业所得税,按9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因芜湖为日军占领区而未能实行。民国三十五年(1946)按修正的所得税法执行:所得合资本额5%未满10%者,征4%;所得合资本额50%以上一律征30%;未满5%者免税。民国三十七(1948)四月,原9级改为11级全额累进税率,改按金圆券计算,最低一级所得额150元至250元者为5%;最高一级10万元以上为30%;每年所得未满150元者免税。属于公用、工矿及运输事业者,按低纳税额减征10%。
1949年5月,延用旧制。8月执行最低一级为半年所得额10元以上未满20元者为5%;最高一级8万元以上者为30%;未满10元者免税,以米为折算标准。1950年1月原11级改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为全年所得额未满100元者为5%;最高一级3000元以上为30%。对制造、修理机器业、普通必需品制造业等24个行业,分别减征10%-40%,1957年取消。在实际执行中,仍结合上级分配任务,以米价折合人民币入库。同年12月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为全年所得额未满百元者为5%,最高一级1万元以上为30%,缩短了级距,减轻了中小业户负担。1953年把原来随征的15%地方附加并入正税,税率相应地调整为5.75--34.5%。
1957年以后,改按不同经济性质、行业类别进行征收。供销合作社,1957年起按五级综合税率计征:全年所得额未满3000元者按30%;3000元以上未满5000元者按50%;5000元以上未满1万元者按60%;1万元以上未满5万元者为70%(基层社为65%);5万元以上者为80%(基层社为70%)。1958年交利交税,反复多次。1982年再度恢复征税,税率为39%。对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糕点、糖果、酿造、水作加工坊税率为20%。1984年改按手工 业、运输合作组织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对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按应纳税额减征30%。对公私合营企业,初期同其他各类工商企业一样,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1958年改按上交利润。未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的饮食、服务企业,按40%税率征税,1960年改为60%,1961年纳入财政预算,不再征税。1962年4月起,对归口基层供销社领导的合营企业,按基层社税率征税。1967年以后,公私合营企业不再存在。
手工业合作社。从1959年7月起,改按40%税率征税。1961年四季度改为两级比例税率,每月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为25%,超300元的为30%。1962年又恢复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并规定全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未满4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加征1成;4万元以上未满5万元的加征2成;5万元以上未满6万元的加征3成;6万元以上的加征4成。1963年4月起,执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为全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为7%,最高一级为超过8万元的部分为55%。
交通运输合作企业。1960年对木帆船运输合作组织改按两级比例税率征税,每月所得额不满2000元的为30%,2000元以上的为35%(搬运合作组织仍执行原21级全额累进税率)。1963年4月起,所有交通运输合作组织按手工业、运输合作社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应纳税额减征30%。1965年4月1日起,陆上运输取消减征,1966年起取消减征水上运输。
合作商店。1959年7月起,改按40%税率征收。1960年改为60%,1962年四季度起,按60%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减征30%。1963年4月起,执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为全年所得额在250元以上的为7%;最高一级为超过2万元的部分为60%。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成办法征收,加成数为1至4成;全年所得额超过15万元的部分,实际负担率达84%;1979年取消加成。1980年10月起,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对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城镇街道企业(市区人民公社)。1960年11月起,按两级比例税率征收,每月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为25%,超过300元的为30%。1963年4月起,改按行业性质,分别依照手工业、运输合作社组织或合作商店所适用的税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在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前,一般的都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课征。对小型工商户及摊贩,自1953年起依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按规定的计征率课税。按营业收入额计征者:不满250元的为0.5%,以250元上升一级递增0.5%,至7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为2%。按营业收益额计征者:不满200元的为1%,以100元上升一级递增0.5%,至4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为2.5%。若超过最高级距时,计算率可再提高0.5%,或改按一般私营工商户的规定办理。1954年改按营业额大小和纯益率高低,制定59级计算率征收,最低的为0.1%,最高的为20.7%。对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基本完成后,统按原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1963年4月执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为全年所得额未满120元的为7%,最高一级为全年所得额在1320元以上的为62%。全年所得额在1800元以上的实行全额累进加成,加成数为1至4成;5000元以上的加征4成,最高负担率达86.5%。个体手工业、运输减征10%。1980年9月分行业类别、营业额大小确定0.5%-3%的随征率。对营业收入额不满250元,收益额不满120元的免税。1985年6月13日作了一次修订,烟酒、水产行业月营业额在1000元至2500元为0.5%,2500元至4000元为1%,4000元以上随征率为2%;饮食、卤菜、水作业月营业额500至1000元为1%,1000元至2000元为2%,2000元以上为3%;其它月营业额在500元至1000元为0.5%,1000元至2000元为1%,2000元以上为2%。运输收益额不分起征点,按1%随征所得税。其它收益在250至400无为1%,400元以上为2%。个体工商业户,月销货收入额不满500元、劳务月收益额不满200元的免纳工商所得税。对收益额和收入额的划分,原则上以是否有商品销售为准,有商(产)品销售的接收入额征收,反之,按收益额征收,两者兼有的,能划分清楚的按比例征收,划不清的可按主要部分确定征收。
个体手工业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如税率在5%以上,则不适用纳税起征点的规定,应按其销售收入的金额,按产品税适用的税率计算交纳产品税。
所得税的减免。民国时期的营利事业所得税减免规定主要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所办营利事业之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依合作社合法组织经营,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的合作社,其营业之所得占资本额未超20%者。民国三十七年(1948)四月修正,改为依合作社合法组织经营,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的消费合作社,其按社员交易额分配之营利所得。
解放后,工商所得税减免规定主要有:1950年8月1日以后成立的供销合作社免税1年,在此以前成立的免税半年。1955年11月对新成立手工业合作社、供销生产社(组)及手工业生产小组,自开工(开业)的月份,减半纳税1年。1962年对民政部门所领导的生产单位,原则上仍不征所得税;1963年改为凡具备参加生产人员中优抚对象达到60%等三个条件者免税;1980年又改为新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免税1年,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的;一律免税;残员超过10%未达35%的减半纳税。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含原有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知青厂(店)和城镇待业青年从事个体经营不分工业、商业、交通运输、饮食、服务行业都给予免税3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有困难者报经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照顾。
1981年起,对集体企业以1980年的所得额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对增加利润减半计税。1979年以来,先后规定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小型基本建设、轻纺工业中短期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以及税务部门贷给的支持发展生产周转金等,按贷款项目生产经营而新增的利润,准予税前以利还贷。1984年起,对城镇街道企业和知青企业全年取得微利在3000元以内免征所得税,后随着商品价格变迁和生产力的发展,免征微利的金额有所增加。
三、薪给报酬所得税
民国时期初办时,30元征1角,30元以下免税。芜湖于1946年执行。凡公务人员、自由职业者及从事各业者薪给报酬之所得均应交纳。税率为17级超额累进,每月平均所得100元者课税一角;超过100元至200元者,就其超过额,每十元课税2角;至最高1级为每月平均所得超过1万元以上,就其超过额每10元一律课税3元,超过额不满5元不计,5元以上按10元计算。民国三十七年(1948)四月一日,芜湖根据修正的所得税法,恢复征收公教、警人员定额薪资所得税,税率为1%。从事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税率为3%,超过定额数者,以2%至4%超额累进税率加征。每月所得额1亿以上(后调整为26367万元以上)的部分,负担率为5%。每月所得额不满300万元(后调为791元)者免税。同年八月改按金圆券计征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税率未变。定额薪资报酬所得改为4级超额累进税率1%至4%,每月所得未满40元者免税。
解放初期,芜湖延用旧制。1950年按规定均以大米折算,扣除150斤的免征点,按四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第一级为151斤至250斤,就其超过部分征1%;第四级为381斤以上者,扣除150斤征4%。当年七月停征。
对公教人员因公伤之恤金,小学教员的薪资、残废者劳工及无力生活之抚恤金、养老金及赡养费,一直免税。
四、利息所得税
民国时期称“证券存款所得税”,属所得税中第三关。民国三十五年(1946)四月,凡公债公司股票及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交税,税率由民国三十二年(1943)的5%改为10%。民国三十七年(1948)又修正,仍减征为5%。解放初期延用旧制,后变更不大,至1959年1月停征。
利息所得税的免税。民国时期,主要对各级政府机关存款利息,公务人员及分工法定储蓄金所得利息,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团体之基金存款所得利息,全部用于本事业。1950年对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或团体之事业基金存款利息,全部用于本事业,银钱业放款及其总分支机构或同业往来利息投资于企业之股息,工农个人之间互相借贷利息,每次利息不满5角。
五、一时所得税
初办与“坐商营利事业所得”同为一类。能按资本额计算者,适用税率与座商相同,不能按资本额计算者,则其所得额依14级全额累进税课征。最低为4%,最高为30%,所得额不满200元者免税。民国三十五年(1946)四月,将行商及其他一时所得划为分类所得一类,称为“一时所得税”。税率改为9级全额累进,最低为6%,最高为30%,所得额未超过2万元者免税。民国三十七年(1948)四月,再次修正,取消级距,采用6%统一比例税率,计算所得额以其每次销货收入减除80%成本开支后余额;八月即改按金圆券计征,税率调为10%,成本开支比例改为销货额的90%,税收负担率即为销货额的1%。
解放后,1950年7月起,行商应交的营业、所得两税,合并为临时商业税,一时所得税消失。
七、财产租赁所得税
对土地、房屋、堆栈、森林、矿场、渔场及码头、车、船、机械租赁所得征税。
民国三十五年(1946)四月十六日施行修正后的税率,分12级差计征。最低一级所得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税3%;最高一级所得额超过700万元以上者,一律就其超出额征25%;对码头、车、船、机械租赁所得额按12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外,另加征10%。民国三十七年(1948)四月,财产租赁所得税,由就其超过额征3%至25%,改征4%。
1949年5月至8月,征收租赁所得税1668元。1950年后停征。
对各级政府财产之租赁所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业财产之租赁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以及每年所得未超过5万元者皆免征。
七、综合所得税
民国三十五年(1946)四月,公布的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除课征分类所得税外,其所得总额超过60万元者,应按12级超额累进税率加征综合所得税,最低的就超过额征5%。因物价猛涨,超征额和所得额级距多次大幅度调整。至民国三十七年(1948)四月起征额提高到每年综合所得额超过3亿元者,税率为9级超额累进,就超过额征5%至40%。起初规定个人全年各种所得总额内有扶养亲属,可宽减额每人10万元;亲属教育之宽减额每人5万元。到民国三十七年(1948),前者提高到1500万元,后者提高到1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此税废除。
八、利得税
民国二十七年(1938)十月,公布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条例,定当年七月一日开征。凡营利事业利得额超过资本额15%,财产租赁利得额超过财产价额12%者,除依所得税法征税外,还须分别依照6级超额累进税率加征过分利得税,税率由10%至50%。因各地商会请求暂缓,即于次年一月一日开征。半年后,提高起征点,营利事业改为超过资本20%,财产租赁改为超过财产价额15%,并降低税率,施行4年;时因芜湖处于沦陷区,没有开征。民国三十二年(1943)二月,另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删去财产租赁过分利得税,仅对营利事业征收;适用11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为利得额超过资本额20%至25%者,就其超过额征10%;最高一级为超过资本额200%以上者就其超过额征60%。民国三十六年(1947)一月,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废止,颁行特种过分利得税法。对买卖业、金融业、代理业、营造业、制造业利得额超过资本额60%者,除依所得税法征税外,还须按照13级超额累进税率加征特种过分利得税。最低税率仍为10%,最高仍为60%。不久即废止。
九、集体企业所得税
1985年对从事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包括供销合作杜、合作商店)、服务业、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包括搬运装卸)、街道和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体企业,一律依照1985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执行。同年7月财政部颁发施行细则。按下列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1985年芜湖市集体企业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表
表2

减免税规定主要有:对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免税1年,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新办集体企业,在1985年底前,仍执行原免税3年的规定。对从事劳务、修理、饮食服务行业的集体企业和水运企业,按应纳税额减征30%。对专门生产酱、酱油、酱菜、醋、豆制品、腌腊制品、糖制小食品、儿童小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1990年以前按适用税率计税后减半征收。民政部门领导的福利生产单位,减免规定基本未变,税前还贷规定仍然执行,但对1983年11月5日以后借用的各种技术措施贷款,只能用贷款项目投产新增利润还本息60%,其余40%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有困难的,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酌情放宽税前还贷比例。
十、国营企业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是国营企业实现利润的一部分,以税收形式上交国家,按利润征收的一种税。
1983年6月1日开征,征税时间从本年1月1日起计算。198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征收范围: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金融保险、饮食服务、物资供销、城市公用事业、劳务服务和其他国营营利事业。对军工、邮电、民航、外贸、农牧、劳改企业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暂不征收。
税率分比例和超额累进税率两种。1983年弟一步利改税规定:大中型企业适用比例税率为55%,小型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8万元以上的部分为55%。饮食服务、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比例税率为15%。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规定:大中型企业税率不变,小型企业、饮食服务、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商办农牧企业,预算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均适用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分级累进税率与集体企业同)。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第一步利改税规定:依据企业1982年底决算,工业企业(包括商办)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150万元,年实现利润不超过2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不超过30个人,年利润不超过5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第二步利改税调整为:工交企业(包括商办、粮办工业和饮料工业、储运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3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3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年利润不超过8万元,均为小型企业。职工人数供参考。小型企业划定后,7年不变。
减免税规定主要有:对纳税单位1983年实现利润应调整,由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变动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利润后的余额,不足核定合理留利的微利企业,暂免征所得税3年。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附属企业的收入,凡作为抵顶事业费开支的暂免征。趸售电力的县供电局免征。食品工业(包括商办、粮办)专门生产酱油、醋等12种产品的企业,与集体企业一样,在1990年以前减半征税。新办饲料工业,免税3年。新办食品工业免征1年。因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可按批准权限,给予一次性或定期减免税。饮食服务、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后,比原按比例税率15%多交部分,可以减征。对大中型的建筑安装企业、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及文教出版系统企业和其它文教企业,可按一定比例给予减免。新建企业用基建借款或技术措施贷款新上的项目,投产后,其提取的折旧基金和利润全部用于归还贷款的,不征所得税。贷款还清后,从第二年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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