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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前,工厂企业职工年老或因病残即回家,无退休制度。
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男性年满60岁,一般工龄25年,在本企业的工龄满10年:女性职工年满50岁,一般工龄20年,在本企业的工龄满10年,可以办理退休。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工资,按职工在本企业工龄长短从保险金内支付原本人工资的35—60%,实施范围为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性的企业;据统计,1985—1992年全区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企业退休职工为53492人。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取消了原来规定的一般工龄。职工退休后,按参加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0—90%,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对有病不能从事正常工作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由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办理退职。退职职工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作为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职工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原企业根据情况,还可以给一次性或定期经济救助。同时,原则上可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即顶替)。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后,也可参照执行。本规定自1986年起不再实行。退休职工易地安置,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如从本地城(镇)迁至农村安家,也可一次性地发给安家补助费。
退休、退职职工,按有关文件规定,继续享受劳保医疗待遇。同时又规定退休职工中曾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并在退休时保持其荣誉称号,可以提高其退休费标准的5—15%,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截至1992年,全区企业职工退休10829人,退职25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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