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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复
〔53〕政政邓字第112号
事由:同意安徽省屯溪、界首、宿城三个专辖市的改制意见
主送机关:华东行政委员会并安徽省人民政府
内务部转报一九五三年六月八日〔53〕东办政字第542号公函悉,经核,同意安徽省屯溪、界首、宿城三个专辖市的改制意见。即:
(一)(二)(略)
(三)撤销宿城市改为区,归宿县领导,并保留六十至七十五人的编制,宿县人民政府应迁回该地办公。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印
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存省档案馆安徽省人委53号29卷14页)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宿县专员公署命令
宿民政人财字第204号
事由:
主送:宿县人民政府、宿城市人民政府
一、奉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皖民政字第797号命
令:“关于宿城市改制决定,希遵照执行。”
二、经本署研究决定:
1、撤销宿城市建制,改设城关区,划属宿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人员保留七十五人编制,暂时没处理的超编人员,九月份供给仍由宿城市向省直接报领。
2、属宿县划给宿城市之西南九里等五个乡,仍由原属领导之区接收,城郊之村庄暂由城关区之镇所辖。
3、宿县、宿城市人民政府派员按照前会议讨论决定于九月底迅速办清接交手续,并将情况报署备案。
安徽省人民政府宿县专员公署印
专员:吴献贤
一九五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共产党宿县委员会(通知)
发文〔56〕宿字第161号
主送机关:各区委、基层党委
报送机关:县委委员、县委各部、委、室、县委各科、局、院、行报地委、省委存档
本文4页,中共宿县县委秘书处,1956年12月10日印发。
中共宿县县委
关于撤区并乡的通知
我县在1955年区、乡(镇)行政规划后,实有11个区,56个乡,7个镇,通过这次调整,保留4个区,合并为34个乡、3个镇,其具体是:
〔一〕区的调整:
一、撤销城郊、蕲县、任桥、苻离、夹沟、桃山、城关(改为城关镇)七个区。
二、保留大店、湖沟、张山、时村四个区。
〔二〕乡、镇的调整:
一、城关镇(原城关区)原镇不动,撤销原辖东关、西关、市南、市北四个镇。设五个街道办事处,现有人口40536人(不包括机关、团体、学校人口),四个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余从略。
中国共产党宿县委员会印
1956年12月10日
国务院文件
国发〔1979〕228号
国务院关于安徽省宿县城关镇
改设宿州市的批复
安徽省革命委员会
你省一九七九年二月十四日报告悉,同意将宿县城关镇改设宿州市,以宿县城关镇的行政区域为宿州市的行政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印)
一九七九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宿县地区行署文件
行署发〔1985〕32号
关于解决宿县、宿州市之间有关问题的决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县人民政府曾多次向行署报告,要求解决宿州市设立后遗留的问题和双方发生的矛盾。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号文件关于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的精神,县、市的行政区划基本不变,但为了有利于县、市的经济发展,现作小的调整:宿州市北部以新汴河为界,新汴河以北原隶属宿州市的行政区划交给宿县管辖,但属于新汴河南北两岸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仍由其耕种。汴河以北原属宿州市的所有工厂(不包括村以下办的厂)仍隶属宿州市。其划交手续由行署民政局牵头,县、市协商办理。
上述行政区划变更后,新汴河南、北堤包括树木及其他附属物分别由宿州市、宿县管理,堤防树木从现在起概不得随意砍伐动用,如需更新,应由变动后的所属单位按规定手续报批,关于汴河北岸的城市建设问题,宿县应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宿州市总体规划精神搞好小区规划,上报行署审批后实施。县、市均不得在汴河沿岸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划交给宿县的汴河北岸农民应交纳农业税,从一九八六年起由宿县征收。
二、宿城整个市场由宿州市统一管理,座落在宿州市辖区内的宿县所属新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律由宿州市工商局登记发照。
宿州市整个市场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宿州市统一管理,但在宿州市辖区内的宿县所属各级工矿企业的产品价格仍由宿县物价部门核定管理。
市工商和物价部门在处理宿县所属企业单位违反物价政策和工商管理条例问题时,如涉及到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理,可提出建议,由宿县处理。
三、从十月一日起,宿县在宿州市内新办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都应向宿州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登记,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均由宿州市征收,所得税由宿县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工作统一由宿州市负责。
宿县现已发照的国营、集体企业的税收仍由宿县征收(包括老企业就地扩建改造)。
四、座落在宿州市辖区内的宿县所有企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由宿县代征,宿县从扣除原支出基数四万六千元后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剩余的全部划交宿州市财政。
五、根据国发〔1982〕21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皖政〔1982〕71号文件规定,在宿州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其环境保护和排污费,统一由宿州市环保局管理和征收。对于市区污染源的治理,应按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排污费应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征收,以前各自征收的排污费和今后征收的排污费,要用于污染源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六、宿州市境内的沱河进水闸、宿东沱河闸、二里庄和沱河引水闸,仍按行署发〔1981〕58号文件规定,由行署水利局管理。
七、在宿州市市区以内市场上出售、加工和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从十月一日起,由宿州市农牧部门负责检疫。
八、关于宿县塑料厂、酒厂与邻近农民的纠纷以及宿县百货公司与市北房管所的纠纷等问题,由行署办公室牵头,县、市政府办公室派人参加,认真调查处理,在处理中,既要考虑到现状,也要考虑到历史情况,在保证不影响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协商解决。
九、行署要求宿县、宿州市人民政府在解决上述问题时,顾大局、讲团结、互让互谅、互相支持,双方都要教育干部群众加强纪律性,于十月十日前做好各自的思想工作,办好交接手续,处理好有关问题。地直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做好协调工作,以保证上述决定贯彻落实。
行署以前所发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决定有抵触的,均按此决定执行。
宿县地区行政公署(印)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
宿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编纂《宿州市志》的决议
(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九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方志是地方史书,它全面系统地记载着当地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和现状,可以为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因此,用新观点、新方法、新资料编纂一部新型地方志,是有利当代、惠及后代的大事,是我们这一代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宿州,自清末光绪十五年(1889)修志以来,地方志中断近百年,历经沧桑,移易殊多,年远事湮,资料散失。如不抓紧编修,时间愈长,则困难愈大。会议认为: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我市情况,很有必要抓紧编修一部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的《宿州市志》,使之在我市的四化建设中起到“前有所稽,后有所鉴”的作用。
会议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全市人民,予以重视热情支持,积极收集与提供文史资料,在市志编委会的指导下,共同努力,把我市新市志尽快编好。
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九日
宿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征集资料启事
根据中央、省、地编纂地方志会议精神,在中共宿州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市已开始了《宿州市志》的编纂工作。这是一件继承过去优秀文化传统,有利当前四化建设,造福子孙后代的大好事。为了把这部市志编得翔实宏富。具有时代特色,特广泛征集资料。望各方襄助。
一、征集范围
1、我市人民为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而进行斗争的重要资料;
2、帝国主义在我市进行军事、政治、经济、文化侵略的资料;
3、清政府、北洋军阀、国民党政府、汪伪政府在我市的斑斑劣迹,及其内部矛盾斗争的资料;
4、我市历史名人和近代、现代人物的重要历史资料,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爱国民主人士与爱国华侨的重要资料;
5、地主资本家的发家史、社会内幕、剥削阶级的糜烂生活和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给人民带来的苦难等重要资料;
6、天文、气象、河渠的变化,名胜、古迹等重要资料;
7、民间故事、民间传闻、民间诗歌、民间风俗习惯、方言、民谚、歇后语等资料;
8、民间手工业、工艺品、作坊、文艺活动等重要资料;
9、我市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资料;
10、其他重要资料。
资料以一九一一年后的近代、现代的资料为征集重点,其中有关探本溯源、记述兴革演变的资料,上限可以追溯到古代。
二、资料种类
1、档案、函电、笔记、游记、杂录、稿本等;
2、历史事件回忆录、访问记或调查记录等;
3、旧报刊杂志(包括邸抄、官报、公报、年鉴及专业性杂志等);
4、各种地方志、重要族谱、记载各地方或家族历史掌故的书籍或文稿,其他有关的罕见的书籍等;
5、人物传记;6、照片、拓片及各种遗物(包括布告、传单、会议记录等);
7、史料长编、年表、统计图表等;
8、我市历代名人的著作及评述;
9、非汉文资料或汉文译本。
三、征集办法
上述资料,要求真实可信,并注明时间、地点。资料请径寄宿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本会收到后,即进行鉴别处理,凡属编纂市志需要的,按照质量、数量酌付报酬。愿意捐赠的,借用的,请来信说明,以便另给奖励。
联系地址:宿州市淮海旅社七号
宿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字(1983)048号
关于颁发《宿州市衡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区公所,各乡(公社)政府,市府各委、办、局、行、社,各公司、厂、站、中小学:
衡器管理工作是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对于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执行等价交换,改进企业管理,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为了切实加强对衡器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和领导,并做好这一工作,从而充分发挥衡器计量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暂行规定。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九日经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望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州市衡器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九日
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计量管理暂行办法》,是开展我市衡器管理工作的法令性文件,是制订本规定的依据。
第二条市标准计量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标准化工作和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和计量工作。
商业、粮食、供销等衡器较多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专(兼)职管理人员,经标准计量部门考核批准,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衡器管理工作。
第三条生产和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兼营的),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事先提出申请,经市计量部门审查考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用未经批准的人员修理和安装衡器。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衡器,必须执行市标准计量局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检定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或加盖合格印),才可使用。各种衡器的检定,必须交纳检定费,未经检定的或无证(印)的衡器,一律不准使用和销售。
第五条计量管理人员对生产、修理、销售、使用衡器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检查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妨碍检查工作的进行,修理人员应出示市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衡器修理证》,凭证修理。
第六条衡器的新产品,必须经市标准计量部门会同企业主管单位和科技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包括性能试验和样机审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七条违背我国计量制度的衡器一律不准生产、经营和使用。目前使用的杆秤,按规定期逐步改革为定量砣、三刀口杆秤,新制的木杆秤一律用悬量砣、三刀口。
第八条对犯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标准计量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禁用、没收、查封、停止营业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1、生产、修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衡器,以及修造不合格的衡器,一律没收,并处以罚款。
2、凡流窜制造、贩卖、修理不符合国家检定的衡器,修配时以次充好的零部件,没收其实物和全部经济收入。
3、未按周期检定的衡器,限期补检。逾期不检者予以查封或没收,擅自拆封者罚款20—30元。单位负责人批拆的,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4、凡衡器新产品未经标准计量部门技术鉴定而销售的,除责成其停止生产、销售外,处以其总收入20%的罚款。
5、凡使用300公斤以上台、地秤的单位,擅自找无证或未经标准计量部门同意的衡器修配人员修理、安装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6、有意改变衡器量的准确性,缺斤少两,破坏公平交易者,除补足份量、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入外,并视情节没收其衡器和处以罚款。
7、伪造、盗用计量部门检定印证,冒充计量检查人员的,除没收其伪造的证件和全部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8、刁难、拒绝国家计量机关人员示证监督、检查、检定者,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看,除责成其检查外,处以3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9、拒绝交纳国家检定费者,逾期一月以上,视其逾期长短,增收2~5倍检定费。
10、衡器检修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反国家计量法令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下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1、领导重视并积极宣传,模范遵守国家计量法令,有专(兼)职人员管理,制度健全,享有良好信誉的。
2、能执行衡器周期检定计划,量值准确,保管良好,在商品交易中秤平提满,买卖公平,受群众好评的。
3、能向违反计量法令和妨碍量值统一,以及利用衡器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进行揭发,并作坚决斗争者。
4、其他认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字〔1983〕018号
关于颁发《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
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区公所,各公社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行、社,各企事业单位:
《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一九八三年元月十八日通过,现予颁发。望各单位大力宣传,广泛发动群众,务必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切实贯彻执行,努力做出成效。
一九八三年三月九日
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一九八三年元月十八日宿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精神,为使宿州市按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环境,科学地、有计划地把我市逐步建设成为具有高度物质文明和高度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宿州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是一九八一年至二○○○年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宿州市的规划范围:东至东十里铺,西至西园新村,南至三八河,北至新汴河。
第二条凡在规划区内建设的项目,无论其隶属关系和建设性质如何,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服从城建部门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违反。
人民群众有监督和执行城市按规划进行建设管理的任务;有使城市建设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而提出修改城市规划的权利。但修改的部分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宿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其建设局主管全市的规划及建设管理工作。
市长应当把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作为一项主要职责。各街道办事处主任、郊区区长、规划区内各乡乡长,亦应把城市的建设和管理列为重要工作职责。
宿州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以及外国侨民,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条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惩罚。
城建管理人员,有权持证检查违章用地、违章占地、违章建设,制止损害城市建设行为。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接受管理。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宿州市规划区内所有土地,由建设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建设单位已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局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按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建设局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经过政府征拨批准的土地,被征拨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阻挠,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用地数量。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社队和农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五条各单位的各项建设都要严格执行珍惜和合理使用每一寸土地的国策。旧城区要逐步改造;新建住宅应建楼房。已经核定的蔬菜基地不准占用。如确因建设需要时,应先补后征,从严审批,同时并按规定缴纳蔬菜基地补偿费。规划区内农村建房,按农村规划进行,并经建设局办理手续,不准占用耕地和园地。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章使用和违章占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违章用地,是土地经审批以后:(一)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者;(二)擅自交换土地使用权者;(三)擅自变更建设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者;(四)超过一年的闲置土地,拒不交还建设局者;(五)临时用地逾期使用者。
违章占地是:(一)未经建设局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者;(二)超越建设局批准的用地范围,擅自占用土地者。
第七条禁止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上任意取土、填搪、堆置垃圾、废渣等,任意改变地形地貌。
临时使用城市的国有土地,须向城建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按章交纳使用费。使用期满,必须清理现场后原状交回。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宿州市的城市建设管理,本着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依托旧城,发展新区,合理利用,适当调整,布局紧凑,集中联片的建设原则指导工作。
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并经上级批准的详细规划,是建设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凡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重建、改建的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或临时性,征地或不征地,建设单位都必须按计划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连同初步设计的平、立面图,报建设局审批,核发建筑执照,经现场测量定线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凡城市各项重大建设及主要街道或一般街道某些区段的临时靠街建筑,都要服从规划对其布局、标高、控制线、密度、面积、层数、立面造型、色彩的要求;新建、改建管、杆线工程的线路走向、敷设位置、埋设深度等也应按规划敷设。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建设局报送初步设计方案,征得同意后,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守经审批的设计图纸和建筑执照上注明的各项内容施工。必须改变时,要送审更改设计图,经建设局许可后方能继续施工。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的河道滩地、堤坝两侧新建、扩建房屋。禁止在旧城区见缝插针新建房屋。非临街私房的大修、改修、翻建、扩建,建房者持申请报所在办事处城建股审批并领取执照施工。临街的私房修建,则应由城建股提出意见,报建设局审查,发给施工执照。
城市规划区内的郊区社、队集体或个人建房,其位置在市区街道的,由办事处城建股签署意见,然后再报建设局办理建房手续。
建筑施工执照,是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中的一种证件。建设单位要列入档案与建设体量共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司法部门的干预或仲裁以前,不得妨碍他人执照施工。
第十二条禁止一切违章建筑。凡未按规定领取建筑执照而擅自施工,凡不按执照核准的内容而进行的各项建设,均属违章建筑。
第十三条所有建筑施工单位,都要经有关部门鉴定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承包工程。各建设单位不得聘用无照的建筑队伍。
施工单位不准为违章建设的单位施工。凡经建设局通知为违章的工程,施工单位应无条件立即停工。停工期间的各种损失,由违章单位补偿。
各项工程竣工后,必须限期拆除临街和暴露于公共场地的暂设工程,工完场净。
第十四条市内街道和一切公共场所的墙壁、阳台、门窗、橱窗等,都要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碍市容和交通安全。不准乱贴、乱涂、乱堆、乱挂。不准随意搭棚摆摊、围墙设障、建立售货亭。
宣传栏、广告栏或牌、画廊及公共招贴等要在批准地点设置。必须经常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在市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的勘测工作,均须经建设局同意。并且要采用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各种测量标志等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毁坏。
第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确定拆迁或整建的街区和地段,应给拆迁户妥善安置。但拆迁户必须服从拆迁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拆迁。
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市内的道路、桥涵、各种管线、堤坝、路灯、交通、卫生、消防、电力、电讯等设施以及河道、闸坝,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破坏。损坏者应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严禁在沿街空地堆放物品、材料和经营作业,已占用的要限期搬出。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须经批准并缴纳占道费。
严禁在道路上化石灰、拌砂浆、摊放矿石及抛石撞击路面。确因施工需要,须报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路面如有损坏,应按损坏程度收取修复费。
凡因需要而开挖市内道路的,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缴纳占地费。如系截断交通,尚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设立警牌、路障、照明,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严禁履带车、超重型车及其他具有破坏力的车辆,通过市区道路和桥涵;必须通过时,事前应报建设局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如造成路面、桥涵的破坏,应按规定交纳修复费。
机动车试刹车,暂定在宿涡路,于每日车流低峰时进行。
第二十条禁止向城市下水道排放废渣、污物,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失和淤堵者,由排放单位负责修复。
第二十一条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各种公用管线。凡确因需要增设而接引的,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工程结束后报批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加强水源管理,各单位不得擅自打井建塔。需采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报建设局批准并服从统一安排。本规定公布前建的水井(塔),须将用水状况报建设局备案。
第五章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内园林绿化用地任何人不得侵占,严禁毁林建房。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二十四条市内公共绿地、街头花坛、烈士陵园,不准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近树燃火,园内不准放牧或拴系牲畜、晒衣挂物、架设电线、依树搭棚。
第二十五条市内园林花坛、苗圃、行道树等,所有权归国家;各单位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
市内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须取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或维护各类建筑物和电力、电讯、道路、交通等设施,必须移植、砍伐树木时,应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为了绿化、美化、香化城市和确保良好的生态环境,市园林管理处可以根据《森林法》和本规定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报上级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卫生管理。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居委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清管等单位要互相配合,各有侧重地抓好环卫管理;各办事处、居委会应结合“五讲”、“四美”活动,推动环卫工作。
(一)市区各街路巷都要划分卫生责任区,落实卫生任务和制度,设置卫生器皿;
(二)主要街道禁止晒衣服、堆杂物(糠类、粮食、畜皮和燃料)、抛丢腐烂有毒害物体;
(三)沿街道出售皮壳食物的摊贩,要备清扫工具;
(四)沿街工厂、商店、学校、机关、居民的破旧墙壁门窗和招牌,要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五)禁止在市区内散放猪羊。
第二十九条垃圾管理。生活、工业垃圾要倒入指定地点。市内的生活垃圾由清管队统一管理清运。工业及建筑垃圾自行及时清运,环卫部门及时检查督促。郊区农民收运市内垃圾,应服从清管队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粪便管理。禁止随地大小便和倾倒粪便。市区内的公共厕所,要保持清洁卫生,夏天做到无蝇无蛆。粪便清运及时,不得妨碍公共卫生。要加强对公厕维护。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的卫生设施,应有补建措施并经环卫部门同意。
禁止在市区道路和郊区主要道路旁堆粪、摊晒粪干和建立粪场。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贡献大小,由市建设局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1、对城市的建设管理,提出创造性改进方案,从而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2、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者;
3、在城市建设管理的实施中。坚持原则,同违章违法行为坚决斗争,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者。
第三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持证检查,城建管理部门应劝告其纠正,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和第六条,私自买卖土地和违章用地者,城建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当事人处于300~500元罚款(包括买卖上地双方当事人),同时没收卖方地款。违章占地者,城建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任意挖土者,责今回填或罚以每立方8~10元回填费。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违章建设者,城建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并通知银行部门不得拨款,物资部门不得供料,施工部门不得施工。若建设部门不同意,城建管理部门应上诉法院,判以拆除并罚款。对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罚款至少30元,多至本人六个月的收入,对单位罚款为土建预算造价的1~5%。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执行。
第三十五条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拆迁的,城建管理部门可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拆迁。强制拆迁由城建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破坏城市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人民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城建管理部门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汇报者,以失职论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从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上级规定。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各部门的管理办法,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治理环城河的布告
我市环城河是一条有一千一百多年历史的古老河道。解放后,在政府和人民群众的护理下,两岸披青叠翠,水中锦鳞游泳,深为人民喜爱。但是,近十几年来,由于极“左”路线的破坏和影响,城市建设管理不严,两岸企业选址定点缺乏科学规划,一些工厂、机关、居民抢占河滩非法建房,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渣,致使河床淤塞,水流不畅,臭气四溢,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全市人民深受其害,强烈要求根治环城河。为了使环城河早日焕发青春,重新成为全市人民休息游乐的场所,在地区行署的领导下,市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各方面的工程技术人员,深入调查,反复研究,拟定了综合治理方案。其主要内容是:①清淤疏浚、提高水位,控制水深,扩大河床输水能力,引沱河水冲洗河床,使环城河水由死变活;②沿环城河外环修建排污道,使污水沿排污道流入运粮河,实现清污分流;③在运粮河上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集中进行净化处理,从而使环城河的污染问题得到根本解决。上述方案,将分期实施。今年主要治理东半环,计划八月份全面开工。为了保证首期工程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布告如下:
一、广泛宣传治理方案,人人关心治理工程。治理环城河是关系到千家万户,造福全市人民及子孙后代的大事。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治理环城河的规划方案和施工措施,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全市所有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治理城河的意义,明确治理目标,关心治理工程,支持治理工作,参加治理战斗,争取今年早日胜利完成首期治理任务。
二、统一指挥,协调行动。治理环城河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为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协调行动,经地委、行署批准,成立了有地、市、县和驻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治理宿州市环城河指挥部”。全市所有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部队、街道,都要服从指挥部的指挥,听从指挥部的安排,执行指挥部的计划,完成指挥部下达的各项任务。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拖而不办、各行其是,以保证统一指挥,协调行动、集中力量、共同作战、早日完工。
三、各方支持,筹集资金。环城河污染是全市一大公害,全市所有单位都有支持治理的责任,尤其是污染城河的企业应出资治理,消除污染。据此决定,治理环城河的资金筹集办法是:国家投资,单位集资,各方支持。全市各排污企业用于首期治理工程的集资任务已经下达,各单位必须尽快如数完成。凡八月中旬完不成集资任务的企业,市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行管理和处罚。同时,我们吁请各驻宿单位,在人力、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治理环城河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排除障碍,依法治河。凡在东半环总体规划范围内需拆除的各类建筑物,都应在指挥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得抗拒不拆,不得无故闹事。凡逾期不拆除者,由指挥部派员强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否则,以破坏城市建设依法惩处。个别确需停产、转产的企业,应根据指挥部的要求,按期停产、转产,并做好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凡怂恿职工闹事者,追究单位领导的法律责任。
五、上下动员,全民参战。治理环城河是一项艰巨的工程,是全市人民的共同责任。要上下齐动员,全民齐参战。各单位都要组织各种形式的分工包干和义务劳动。市政府号召,全市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工人、农民、学生、解放军指战员,要发扬共产主义精神,积极参加治河义务劳动,当治理环城河的模范,做治理环城河的先锋,为造福全市人民和子孙后代,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以上事项,特布告周知。
市长刘奇葆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字〔1986〕063号关于颁发《宿州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区公所,各乡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行、社:
《宿州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第八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各级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本实施细则进一步抓好土地的征用、管理工作,对历史上遗留的土地征用工作中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妥善加以解决。
在贯彻本细则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上报。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我国《宪法》规定,土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宿州市建市以来,对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进行了规划管理。但对城市土地被侵占,尤其对集体土地集体分占、私自买卖、建房出租或出卖等变相违法占地,至今仍有发生。严重违反了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应该十分珍惜每寸土地的基本国策,也给城市按规划建设造成很大干扰和损害。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本细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城市规划条例》、中办发〔1982〕39号文件、国发〔1981〕57号文件、皖发〔1981〕134号文件、皖政〔1981〕211号布告、《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条宿州市土地管理分城市土地和乡村土地。城市土地即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是指城市建成区土地和至公元2000年总体规划确定的远期发展控制用地,以及划属城市二级行政管辖的郊区土地。其范围:东至沱河闸,西至西园新村,南至三八河,北至新汴河。
城市土地中,环城河以内为城区国家土地。四关新城区1966年5月16日以前已经建设使用的土地和凡持有国家规定正式审批征用的土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河流,为国有土地。其余的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八乡、西二铺乡,以及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为乡村土地。(乡村土地中,亦有少量已被国家征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城市土地的管理工作,其业务职能即城市规划管理,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的规划部门负责;行政职能属土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土地的管理工作,其乡镇建设土地规划和村庄居民点用地规划,在市建设局规划部门指导下;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用地,在市农业委员会农水部门的指导下,统由乡人民政府负责按章管理。
城乡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的划拨、转项、转让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颁发的规定负责办理。
第五条城市土地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一控制城市发展用地,经济合理地开发利用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保证城市用地的合理布局,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充分发挥城市土地的综合效益。
城市土地行政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城市土地规划的要求,确保管辖区内城市发展用地不被侵占,制止集体私分、买卖和非法转让土地;依据土地法规处理土地纠纷;在土地被征用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监督与协调用地和被用地双方完成征用手续。
乡村土地管理的任务,是对发展乡镇企业用地,村庄宅基用地和乡、村道路用地及乡、村小型水利用地,按规划和规定进行管理,保证不滥用和浪费土地。
第六条城市土地规划管理的依据是宿州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地程序向市城乡建设局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持规划部门签发选定的用地位置、核定面积、用地范围的座标和控制标高的通知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
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市城乡建设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申请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报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并发放用地许可通知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七条颁发城乡建设用地许可通知书,城乡居民宅基地使用通知书,城市道路条目卡、水面卡、绿地卡。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两年内完成土地使用证的核发工作,彻底查清土地情况,建立城乡土地档案。
第八条市内新老城区改建用地,应力求集中成片进行综合开发。由市城建局确定改建开发位置和范围,经市政府审批,交开发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就地改建不需征地拆迁的,开发部门持城建规划部门审查确定的改建位置平面图和有关文件及改建前位置范围五百分之一现状图,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建档,收回原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换发改建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改建工程需要征地拆迁的,除按上述不需征地的程序要求办理以外,开发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地和拆迁。并在征迁工作完毕后,及时补报拆迁户迁徙安置用地平面图,方可发放用地许可证。
旧城区道路拓宽改建拆迁居民用地、污染扰民单位的治理或搬迁用地,或改变原用地使用性质,均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宿州市二级行政管辖的郊区(即道东街道办事处所辖的三个村民组;东关街道办事处所辖的观李村七个村民组;北园村四个村民组;南关街道办事处所辖南关村十二个村民组;蔬菜村四个村民组;西关街道办事处所辖西关村十一个村民组;沱河街道办事处所辖东关村的韩前、韩后、韩东、韩西、李瓦房东、李瓦房西、小李家东、小李家西、范家九个村民组。共四十九个村民组所有的土地),不管是和建成区插花的小片土地或者是尚未分隔的大田,乡村集体和个人均不得任意进行建设和改建活动。如确实需要时,必须报市城建局规划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章使用土地。
第十条宿州市外环路以内(除北面以沱河为界),即东至沱河闸,北至沱河南岸,西北至三八河,西至三八路,西南至赵家村北,南至三八河,东南至地区石油库;北关沱河至新汴河的宿符公路两侧各五百米以内;东关沱河闸至十里村的宿灵公路两侧各三百米以内;西关三八路至十里铺的宿永公路两侧各一百米以内,在上述范围乡村集体和个人进行居民点或规划扩大居民点的选点建设,机关单位的一切永久性建设,或城乡合资进行建设,均需报经市城建局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完善用地手续,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农民个体户、专业户进城兴办企业用地,应持有所在地村管会证明及乡政府对其经营门类、资金可靠限额审查说明的正式批准函件,经市工商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安排用地,在被核准后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有条件的,亦可在规划部门核准后,委托市农房开发公司承包并办理用地手续。一旦停业,其房地产必须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价收买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换户手续。不得擅自出卖、转让或改作住宅。对私自向村民组购买土地、宅基地(包括已建房屋)的,按本《细则》有关条文进行处罚。
凡户口不在本市,以不固定职业谋生而常住本市,又确需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条上节所述精神,由有关办事处(乡政府)提出核查意见后,报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二条宿州市环城河以外,外环路以内的城乡居民,每一个家庭户仅限使用一处宅基地。用地标准以每个家庭户均计,城市户口每户为二分土地,农村户口每户为二分五厘土地(包括道路、滴水、绿化等)。
第十三条宿州市城市居民,因代增人众住房确实困难而又有营建能力的,可以委托市房管局或市属房屋开发公司开展个人建房业务。受委单位在进行调查和注册后,累计到三十户以上时,可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申请征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历年遗留未经正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或历年遗留少批多占的土地,在市城建局规划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作如下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建设占用的土地。按原省革委会民劳字(71)27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用地未办征用手续的,不再补办征用补尝手续。但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补送土地管理需要的建档资料。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因建设需要用地,未办理征用手续,以及少征多用和租赁的土地,根据实际需要,用地双方如实申述情况,有关责任者写出书面检查,单位写出申请报告,附五百分之一用地现状图,土地双方单位的协议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条例区分不同情况,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的罚款后,给予补办征地手续。确实不需占用的部分土地而又失去退耕条件的,可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给需要征地的单位使用。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来,凡未经正式审批手续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则从严处理,原则上不予补办征用手续。视不同情况可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五条在第十条所划定的区域范围内,历年来个人私占和集体私分建房自住、出租和出卖的土地,作如下处理:
一、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侵占集体耕地的布告》(以下简称《布告》)颁布以前,属于自住而异处已无宅基地,又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居民区内,在指出原宅基地去向后,不再追究。《布告》颁布以后的如上情况,处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
二、《布告》颁布以前虽属自住,但异处还占有宅基地,如在规划居民区内,不论出租或出卖,处以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布告》颁布以后,从严处理,处以每平方米四元罚款。
三、对私分私占,出租出卖建房的土地,发生在非规划居民区及有碍城市规划实施的位置,除按上述一、二两点进行处理外,在需要拆除时,不给任何补偿及拆迁土地。
四、为配合本《细则》实施,公安派出所的户籍部门,对报请分户的城乡居民,应严格审查申请分户的条件和目的。
五、凡施行欺骗、诈骗、转嫁等违章活动的,加重处罚。凡自愿让出其多占的宅基地者,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质按价收买,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建档,出售给无房居民,则可免去一切应罚款项。
第十六条凡直接私自买卖、租赁土地和违法转让土地,买后用于建造宿舍或营建独户庭院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卖方或出租方其非法所得,土地由集体收回。如不愿或拿不出非法所得的收入,则将该块土地收归国有,划拨给需要征地的单位。
二、对私买土地者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予以没收,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接收作为公房。房产局补办用地手续后,可以优先租给原住户居住,也可调整使用其房产的多余部分另行安排。
三、对私自买卖、转让的土地处于不妨碍城市规划的地方,经审查认为确实需要使用的,在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后,属于组织集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程序办理征补手续;属于个人的可予以发放宅基地使用通知书。
对持有年度基建计划的单位未经征地审批,直接向被用地单位买卖或转让土地的,在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金后,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为切实有效地管好土地,市区沱河、道东、东关、南关、西关五个街道办事处,每处增设配备土地管理员一各,驻所在城建股办公,由分管城建的主任与市土地管理部门双重领导;市内现有建制的六个乡,每个乡增设配备土地管理人员一名,驻所在乡政府办公,由乡政府与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领导。
第十八条为根本扭转土地管理长期的失控局面,杜绝我市土地集体私分、私自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违法转让土地,在土地管理工作上,实行二级行政负责制。今后如再发生新的私分、私占、买卖租赁土地的事件,由所在地的乡长或分管城建的办事处主任负主要责任。凡制止不力,知而不办,包庇纵容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检查、警告、记过、撤职的处分。
第十九条对土地管理中罚没的非法所得和款项,统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地方财政。该款除提取百分之十五奖励当地乡政府、街道办,百分之十五作为市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外,其余百分之七十由地方财政控制下拨,作为土管人员工资福利和城市维护建设补助费用。
第二十条本《细则》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开始施行。解释权属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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