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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当局对劳动者在生、老、病、医、伤、残、死等方面很少过问,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即被资本家或业主辞退,生活没有保障,有的沦为乞丐。
蚌埠解放后,对职工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待遇制度,先在部分国营和私营工厂实行。1951年2月,在国营企业执行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职工在遇到生、老、病、伤、残、死等情况时,可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享受保险待遇。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或死亡时,也享受一定的保险待遇。1952年后,在全市国营企事业单位不断扩大劳动保险待遇的实施范围,至1958年,在集体企业也开始实行。1966年,全市已有8万多名职工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984年,根据合同制工人增多的情况,市制定了《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暂行条例》,将这部分人员也纳入劳动保险待遇实施范围。1985年底,全市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职工23.62万人,其中,全民所有制职工15.62万人,集体所有制职工8万人。是年,支付劳动保险待遇经费总额为4925.1万元,占职工工资总额的27.32%。
一、离休、退休、退职待遇
1958年,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职工实行退休退职制度,并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符合规定退休的工人、职员,按不同条件每月领取本人工资的40%~70%。按规定退职者,按月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1978年6月,全市提高了职工退休、退职待遇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者,凡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90%;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按工龄长短,发本人标准工资的60%~75%;因工(公)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退休者,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90%;按规定退职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另对退休、退职费的最低标准和安家补助费标准等,也执行国家规定。
1983年8月起,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标准,在1978年最低保证数的基础上每月提高5元。即:年老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退休的,由原25元提高到30元;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原35元提高到40元;年老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原25元提高到30元。同时,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而离休、退休的,离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其中,对民国34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后除照发标准工资外,从1983年1月起再增发生活补贴。补贴数额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长短,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1985年5月1日起,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家规定享受应有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元生活补贴费。
二、医疗待遇
1951年起,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中,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市区医院、特约医院医疗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负担,贵重药费、住院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1952年10月1日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统一实行公费医疗制度,职工在就医时除自己负担挂号费和营养滋补药品费用外,其它医疗费用由单位负担。1956年起,对企业职工医疗取消贵重药费由职工自负的规定,也改由企业负担。
嗣后,在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上,又有过多次调整。进入80年代,所执行的规定是: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企业医院或合同医院治疗时,其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普通药费由单位报销,就医路费和住院伙食由职工自理;职工因工(公)负伤,医疗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全部由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元)单位负担三分之二,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中,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医疗时,由单位报销医疗费、住院费的二分之一。职工实行计划生育就医时,所需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药费和住院费全部由单位负担。
三、病假待遇
1949年至1952年,企业对职工病假期间发放工资标准不一。私营卷烟业职工因病请假,病假一个月者发全薪,二至三个月者发半薪,四至六个月者停薪留职,六个月以上者资方可以解雇。杂货业对职工病假三个月的,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60%~100%。
1953年1月,对职工病假期间发放工资标准渐趋统一。职工连续病休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100%;连续病休超过六个月者,按其工龄长短,发本人标准工资的40%~60%,作为疾病救济费。疾病救济费低于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企业平均工资的40%发给。此费发至职工能重新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止。
1956年1月1日起,规定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第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本人工作年限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100%;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发本人工资的50%~80%,作为生活费;有重大功绩和特别贡献者,经批准还可适当提高。1981年4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病休在六个月以内的,头两个月发原工资;从第三个月起,按工作年限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100%;连续病休满六个月以上的,按工作年限长短,发本人标准工资的70%~80%。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病休人员,在工资上给予特殊照顾。另外,工作人员病假工资凡低于30元的,均按30元发给。
1985年1月起,根据安徽省统一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被批准请假,病假在六个月内者,按连续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100%;病假超过六个月以上者,以第七个月起,按连续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70%。凡病假工资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病假连续在三个月以内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50%;满三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目中一次付给本人三个月救济费。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请假的,根据病期长短,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90%发给。超过一年仍不能坚持本岗位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工龄长短,由单位一次支付三至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四、职业病待遇
1957年,国家列出14种职业病,至1963年又新增4种。凡确定为职业病的患者,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负伤医疗、确残或死亡待遇规定办理,分别提供医疗服务,发放退休费、丧葬抚恤费和现金补助等。其中,对患矽肺病者,在他们脱产休养一年内,发给100%的本人标准工资;脱产休养一年以上者,发给90%的本人标准工资;一期矽肺病还乡休养者,发给60%的本人标准工资。他们在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均发给100%的本人标准工资。
五、伤残待遇1953年起,对负伤、残废的职工,不论因工(公)或非因工(公),均由企业提供免费医疗服务和生活补助、救济、护理等方面的费用。职工负伤时,可在指定的医院免费医疗。其中,因工(公)负伤住院医疗期间,由企业补助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工资照发;非因工(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按病假处理,医疗终结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饮食起居需他人扶助者,发本人标准工资的50%。1978年5月起,对因工(公)负伤致残后饮食起居需他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饮食起居不需他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六、生育待遇
1953年起,女职工在怀孕和分娩时,享受检查费、接生费报销待遇。生育时给产假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后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病假待遇处理。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生育时,从劳动保险金中发给生育补助费4元。从1964年8月起,职工生育补助费不再发给。
1980年10月起,为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青年女工结婚后,凡只愿生一个孩子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给假(含产假)一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余假期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
1981年5月起,给晚育女职工(二十四周岁以上)增加产假30天,工资照发。对只生一个子女,并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女职工,也增加产假30天,工资照发,并按月发给儿童保健奖金,生男孩者5元,生女孩者6元,从领证时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为止。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以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为限)。
1985年6月规定,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其生育独生子女者,有关待遇与本单位固定工同等享受。
七、死亡待遇
1953年起,对职工死亡发给家属丧葬费。其中,因工(公)死亡的,按本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工资额发给;非因工(公)死亡的,按两个月的工资额发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丧葬费标准为300元。职工因(公)死亡或因工(公)残废退休后死亡,家属抚恤费标准是: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按死者本人生前工资的25%发给;供养二人的,按40%发给;供养三人的,按50%发给。非因工(公)死亡者,按其供养人口一次付给家属死者本人生前六至十二个月的原标准工资。1979年11月后,因病或因工(公)死亡的职工,按工龄长短,除一次领取相当死者本人生前六个月、九个月或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外,还可按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增发相当三个月、四个月或六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的,不分因工(公)或非因工(公),按供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补助17元(不超过本人原工资为限),此费发放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1985年6月起,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200元,并按其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发给救济费300~500元。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250元,抚恤费、困难补助费,按单位固定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八、探亲假待遇
1958年2月起,按照国务院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与父母、配偶不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与家人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一般在家住12天,另按路程远近和交通情况加2~9天的假期。利用停工期间探亲的,探亲假期工资按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往返所需要的车船费,按火车硬席和轮船统仓票价计算;软席、卧铺、途中伙食及旅馆费、市内交通费、行李费以及其它运费等,均由职工自理;不通火车或轮船,必须乘坐长途汽车及其它民用交通工具的,其交通费可按差旅费规定报销。
1981年3月以后,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20天。往返车船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三分之一的部分予以报销(如父母不在一起,按最远的一方计算)。
九、优异保险待遇
对在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做出过特殊贡献的职工,市按国家规定,对他们较其他职工在疾病、伤残、退休等方面给予特殊待遇。
1978年,规定有权享受优异待遇的人员为: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职工;由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复员、转业军人。1980年,按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优异待遇的人员是: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有重大发明创造者,两次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上述人员在退休后,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一般标准的5%至15%(最多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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