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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
民国期间,合肥东门大街129号设有显正法律服务所。律师杨昌济、牛尹伯曾受任合肥《公正报》社常年法律顾问。民国35年(1946)11月间,寿县曾发生县长张作六枪杀赵子盘一案。10多天后,此案交合肥地方法院受理。翌年4月15日,此案公开审理。合肥律师夏崇义、刘思源受理担任被告张作六的辩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律师工作有很大发展。1956年3月20日,省人民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召开全省第七次司法工作会议,要求各市、县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处。5月20日,合肥市法律顾问处正式成立,有2名专职律师,借用宿州路市文化馆房屋办公。后有律师3人,办事员2人。办公室迁至六安路段家祠堂东首。是年6~12月份,合肥市法律顾问处共接待群众1174人,解答群众法律咨询751件,代撰各种法律文书274件,受理刑事辩护31件,民事代理20件。在刑事辩护中,通过辩护当庭裁定驳回重新侦查或更审的3件,当庭未能宣判的4件,共占办结辩护案件的24.5%;在已判案件中,因采纳辩护人意见,作了减刑或变更原来处理意见的有2件,一审未采纳辩护意见,由律师帮助上诉后二审撤销原判,免予刑事处分的1件,已宣判后又考虑到辩护人意见正确,决定另行处理的2件。在民事代理案件中,除1件判决外,其余都调解结案。
1957年,市法律顾问处有6人(其中副主任1人,律师3人,实习律师1人,办事员1人)。全年共接待群众2216人,代书809件,口头解答法律咨询1407件,书面解答法律问题31件,仅1~4月份,即受理民、刑案件36件。是年,市法律顾问处在原有业务的基础上,先后接受安徽第一纺织印染厂、合肥市砂轮厂、省供销社合肥办事处、合肥市手工业生产联合社、市房地产管理局等单位聘请,委派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1958年,受反右派斗争的影响,市法律顾问处仅有律师2人,全年办理民事代理13件,刑事辩护2件,口头解答法律询问1404件,书面解答法律问题16件,担任4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收费1433元。接受安徽医学院附属医院,市保健医院,市人民医院的委托,清理历年欠款550户7000余元。
1959年,市法律顾问处陷于瘫痪。5月5日,市委批复政法部,撤销市法律顾问处。
1979年12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合肥市法律顾问处重新建立,隶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司法局成立后,法律顾问处划归司法局领导。1983年“严打”斗争中,司法部负责同志指示:对于“七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原则上不予辩护。据此,刑事辩护业务处于半停顿状态。是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公布后,市司法局作出了恢复正常辩护的决定,合肥市的刑事辩护工作有了长足进展,截止10月底,2个多月即接受130名刑事被告的委托,出庭辩护,创造了市法律顾问处成立以来刑事辩护的最高纪录。通过辩护,法庭采纳律师意见,从轻、减轻处罚的有51件,免予刑事处罚的3件,无罪释放1件,追诉2件。
1985年,市法律顾问处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意见370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建议书158件,草拟、审查、修改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书78件,参与调解、仲裁9件,参与经济项目谈判17件,代理参与诉讼20件,办理一般非诉讼事务46件,为顾问单位避免经济损失185万元。
附一:为被告丁运新辩护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丁运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感觉到辩护人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强烈要求律师在法律上给予帮助,故重新要求本辩护人为他出庭进行辩护。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经审判庭允许,我再次接受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运新犯有包庇罪,所以首先就应弄清包庇罪的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我认为包庇罪就是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而加以包庇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包庇人必须同时认识到两点:①被包庇的人必须是犯罪分子;②自己的行为有助于犯罪分子躲避司法机关的缉查而仍然实施。缉查就是抓捕,躲避缉查就是不让司法机关抓捕。如果被告人行为不同时具备以上两点,就不存在包庇犯罪的故意,也就不构成包庇罪。
结合本案,从被告丁运新所谓的犯罪过程来看,既没有否定被告余士传(系本案的主要贪污分子)监守自盗的犯罪事实,也不存在使犯罪分子躲避司法机关抓捕的主观故意。不错,被告人丁运新在余士传案件暴露后,虽知余几次表示要自杀,仍2次宴请余士传,并承诺将来为其本人和子女安排工作,也表示愿意由合肥中劳公司赔偿因余士传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些都是事实。但上述这些行为并非是帮助罪犯掩盖罪责的行为,也不是向有关机关提供假证明为罪犯开脱罪责的行为,更不是使犯罪分子躲避缉查的行为,总之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具备包庇罪犯的故意和行为。对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丁运新这些话和行为的本意,没有否定余的犯罪事实的内容,不具备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这些行为尚未触犯刑法,不宜当作包庇罪的事实情节来论述。而且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当被告人丁运新得知青年路商场进来的40件布有问题时,并不是消极地不检举,不告发。根据物价委员会殷修权的证明,丁运新已向他们反映:“余士传已知在追查棉布问题,这几天常到商场来,情绪反常,有自杀迹象,我(丁)曾叫余、费等人到我家吃饭,劝余不要背思想包袱,有什么问题向组织上讲清楚……另外曹守祥也证明:“丁说,我们先找他谈谈,不行先把他软禁起来,搞到四牌楼招待所看起来……被告人丁运新上述这些积极行为在庭审中也得到同案人费维荣等人证实。由此可见,余士传盗窃棉布案发后,被告人丁运新主观上不存在包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包庇行为,而且还采取了有助于司法机关侦查破案的措施,所以我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人丁运新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注意。
辩护人:合肥市法律顾问处律师史世武
1984年5月16日
注:律师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地辩论,引起了2000多名旁听群众的极大兴趣。辩护意见最后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被告人丁运新被判无罪。
附二:为被告潘东生辩护的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潘东生近亲属的委托和合肥市法律顾问处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潘东生本人的同意,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听取厂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和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首先我认为被告人潘东生犯有盗窃罪的性质明确,证据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有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不同的认识。为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处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量刑时参考。
一、关于盗窃存折中的存款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问题
根据现有材料经法庭调查证明,被告人曹文式、潘东生于1983年8月28日到合肥电机厂盗窃电子计算器、现金、饭菜票和集体小额储蓄存折一个。存折中存款7292元,当晚在回家途中,两被告人将存折自动烧毁。我认为存款中7292元的数额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理由如下:
盗窃分子,盗得存折与盗得现金所造成的后果是不一样的。盗窃现金只要盗窃得逞,就会使物主丧失对该现金的所有权,使这一财产所有权遭到实际侵害。而盗窃存折则不同,因为存折是物主与银行之间存支款项的一种凭据,是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要想使存折中的存款额变为可流通的现金,必须持存折到存款的指定银行,办理法定手续后方能兑现。根据司法实践,盗窃存折应否计入盗窃数额和如何计算盗窃数额一般应分三种情况区别处理:一种是盗窃分子从银行取出全部或部分现金,其取出的数额应以“既遂”论处,计入盗窃数额;第二种是盗窃分子盗得存折后,放弃领取现金的意图,不管他对存折是销毁还是藏匿,存折中所表示的存款数都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第三是盗窃分子盗得存折后,到银行领取现金时,被当场抓获的,应以“未遂”论处,计入盗窃数额,但在量刑时比照“既遂”减轻或从轻论处。本案被告人曹文式、潘东生把盗得的存折“自动销毁”,没有到银行支取现金的意图和行为,存折上所表示的7292元存款额的所有权、占有权、处分权都不会转移,对两被告来说,就没有现实意义和利益,对物主来说也没有任何实际侵害,没有弃失实际控制,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盗存折中7292元存款不应计入潘东生盗窃数额之中。
二、关于被告人潘东生盗窃黄山牌电风扇和手表的问题
根据卷宗材料经法院调查证实,被告人盗窃电风扇和手表问题,已被我公安机关在1982年8月对被告潘东生收审3个月处理。在收审期间因表现较好而提前释放,实际只收审1个半月,且赃物已全部退回。我建议不应该就同一问题和行为再进行处理,也就是说不应将此盗窃数额计入本案的盗窃数额之内,即使一定要再次处理,也应考虑盗窃电风扇和手表问题是在这次归案后他主动交待且作案时还不满18岁这样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三、关于被告人潘东生复制磁带出售问题
1983年5~8月,被告人潘东生参与录制磁带又去出售是一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其中还有部分磁带是黄色歌曲,更是一种精神污染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批评教育或处理,实际上已为有关机关处理。但这不是盗窃行为,与盗窃行为没有任何内在联系。所以,这一行为不应作为盗窃犯罪中的任何一个情节予以处理。
四、被告人潘东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潘东生归案后,在我公安人员询问时就把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交待清楚,在以后各次预审中都没有反复,并多次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在今天法庭上又进一步陈述了盗窃事实。被告已将盗窃的赃物全部退回。返还给失主,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据此,我认为被告潘东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态度的好坏,说明其主观性的大小和对其改造的难易程度。认罪态度好的一般是主观恶性不大,比较容易改造的,请合议庭在合议量刑时,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指导思想,考虑被告人潘东生这一较好的认罪态度。
以上是我的四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考虑我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人潘东生从轻处罚。
辩护人:合肥市法律顾问处律师孙凤桐
1983年3月16日
注: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第二、三、四点辩护意见,而未采纳其第一点意见,仍将存折中记载的7292元计入盗窃数额中。但律师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得到各方关注,而且被后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证实是正确的。198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律师管理
1981年10月,市司法局成立律师资格考评领导小组,负责合肥市的律师资格考评工作。经过对16名参加考评人员的学历、经历和实际业务能力以及思想品质的全面考核,翌年1月5日,全市(包括3县)有13人取得律师资格,其中兼职律师6人。
1984年1月3日,市司法局增设公证律师管理科,负责掌握公证、律师业务的开展情况以及统计报表,职称评定等工作。
根据国家司法部、省司法厅对律师工作改革的要求,合肥市法律顾问处自1984年4月11日起,实行律师工作人员“四定一保”责任制。责任制规定:①定任务,律师每人每月定额承办3件刑事辩护案件,主任律师和律师工作者定额承办1件刑事辩护案件。②定奖励,奖勤罚懒。只完成定额不提奖,超出定额部分可提取奖金。③定时间,按月计酬。④定岗位,分工负责。⑤保质量,明确措施。
1984年5月29日,市法律顾问处制订了《兼职律师管理办法》,要求律师:接受法律顾问处的指派办理各种刑、民案件,不得个人先接受案件,再到法律顾问处办理手续。一轮辩护词要经过顾问处讨论并全文写出才能在法庭上宣读,其中案情简单、争论不大的辩护案件的辩护词要交给法律顾问处审阅;作改变定性或无罪辩护的辩护词除经顾问处讨论外,还要报请局长审阅。案件卷宗及时装订归档,凡未归档的案件不得领取报酬。
1985年底,全市有51人取得律师资格(专职律师19人,兼职律师32人),其中男36人,女15人;30岁以下1人,31~40岁7人,41~50岁22人,51岁以上21人;大学42人,中专(高中)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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