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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
民国24年7月,司法部公布《公证暂行规则》,规定地方法院设立公证处。指定推事专办或兼办公证事务。
民国26年,合肥县公证处成立,隶属于合肥地方法院。公证处设专任公证人,佐理员、录事及公役。但当时公证制度未能真正实施。据民国36年5月6日合肥《公正报》记载:“公证制度是一种消弭诉讼纠纷的制度,虽然自24年推行至今,由于民智的底落,尚为一般人所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合肥市的公证工作由市法院负责。试办公证时由法院院长指定相当于助理审判员以上的人员办理。1951年,市人民法院先后指定3人负责公证工作。1954年4月,在经济保护庭内附设公证室。原拟设公证员1人,助理公证员1人,因限于编制,实有1人。年底办理公证事务343件。1956年,省司法厅通知:合肥市成立公证处,暂定5人。5月8日,省司法厅、财政厅、经委会联合发文规定:公证收入只能维持公证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开支的,可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设置专职公证员。据此,合肥市公证处设专职公证员2人,不占用法院编制名额。5月24日,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市人民法院原附设的公证室改建为合肥市公证处。
1957年2月6日,省人民委员会下达《关于律师、公证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确定合肥市公证处编制5人。
1957年3月中旬,安徽省第一次公证会议决定:各级公证工作今后一律配备专职公证员。公证员必须有助理审判员水平。法庭代办公证,原则上应由审判员办理。书记员经专署司法科批准才可办理公证业务,办理公证时,可签名为“公证员”。1957年,合肥市公证处实有4人,属事业编制。
反右派斗争以后,司法行政机构相继撤销。1958年秋,合肥市公证处仅有1人应付日常工作。1959年5月5日,中共合肥市委批复市委政法部,撤销公证处,将公证工作下放给各区法院。直至1963年10月,又将各区法院的公证室合并,重新成立合肥市公证处。
1967年,市法院被“军管”后并入“市人民保卫组”。公证被视为“修正主义制度”而停顿。1974年上半年,经市委批准,合肥市公证处再次成立,但只有1名信访干部兼办涉外公证业务。
1980年7月,市公证处共有2人。年底,合肥市公证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划归市司法局领导。
1985年,市公证处共有8人,其中主任公证员1人,副主任公证员1人,公证员3人,助理公证员1人,办事员2人。
公证程序
1951年开始试办公证时,手续比较繁琐,对当事人非常不便。一件公证,先由当事人前来购买申请书,将申请的意旨、要点及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填写清楚,经法院院长批办,然后公证室按一般案件办理,有的开庭二、三次,数日才能办好。1954年吸收外地经验,只要当事人来院口头或书面申请办理公证,由公证员在公证室接谈。在办理程序上,凡属事件真实且符合政策法令不须调查的,经双方签名盖章,当即填写认证书,经领导签核即交给当事人,如当时不能发出认证书,则由法院改日送达或交待当事人听候通知,前来领取。
为了提高办证质量,市公证处1957年规定办理公证必须做到“五审二查”。“五审”即对每一个合同契约、法律意义的文件和事实,都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代表权限;审查申请公证的事件是否真实;审查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和有无履行能力;审查事实本身及协议条款是否合理合法;审查文字是否含糊,词句是否确切。“二查”即对任务紧急、金额巨大的经济合同和公民之间权利与义务较大的事件,在公证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对重大的工商经济合同,在公证后必须注意督促检查履行情况。
1981年,市公证处恢复办理国内公证业务,对办理公证的程序作出如下规定:(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应当亲自到场,向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派代表到场。代表人应当提出有代表权的证件。(二)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申办公证事项的事件和文书证件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如不完备或有疑义时,应当通知他作必要的补充,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如发现伪造证件进行欺骗活动,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三)公证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时,用口头(必要时可用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果不服,可向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四)办理公证事项的其他程序、手续,按公证机关的规定办理。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提出办理公证的程序一般分为申请、审查、出证三个阶段。市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坚持按照《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严格把好“五道关”,即接待关、事实关、政策关、公证关、时效关。
公证业务
国内公证1951年试办公证时,不论公与公、私与私、公与私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行为都一律给予公证。1954年正式开办公证以后,确定以办理公与私之间的经济合同公证为重点,私人间的公证业务暂不办理。是年6月30日,《合肥市人民法院公证暂行办法》规定公证范围为:凡本市所辖的国营企业、机关、团体、工厂、合作社等与私人之间所订加工、订货、承揽、运输、贷款、修建、买卖及其他合同契约,均应到法院办理公证。1954年,市法院公证室办理各种经济合同公证343件。
1954年合肥市办理公证事项统计表

1955年公证范围仍以办理公与私之间的合同为重点,对私人间权益关系的公证暂不宣传,如当事人申请,亦予以办理。全年办证756件,其中经济合同公证717件,占94.84%。
1956年,全国掀起社会主义改造高潮,合肥市资本主义工商业已经或即将实行公私合营,公私间的各种合同关系随之减少。市公证处根据上级指示精神,除继续办好证明市场上尚存在的公与私之间的合同外,大力开展公民间的法律行为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和事实的公证。是年6月6日,市公证处通告办理国内公证的范围如下:(一)认证公私之间,国营企业与公私合营企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商店之间,公私合营与公私合营之间的一切合同契约;(二)证明处分财产的委托书、遗嘱、继承、赠与、分析公有财产;(三)证明房产转移和租赁以及合同(契约)、委托书;(四)对于没有疑义的债权委托文书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并发交债务人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五)证明财产无人继承,并发给无人继承证明书;(六)证明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和财产状况的文件;(七)证明文件上的签名盖章属实;(八)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与原本相符;(九)证明文件的译文与原文相符;(十)保管遗产;(十一)保管文件。1956年,市公证处全年办证833件,其中经济合同公证192件,占23.05%。
1957年2月8日,经合肥市人民委员会同意,市公证处正式开展公与公之间的经济合同公证。同年10月11日,市人民委员会《关于签订合同契约必须办理公证的通知》中指出: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广大人民、机关团体、工厂、企业的守法观念,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今后各单位签订合同契约时,必须办理公证。同时,各单位领导也必须随时检查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契约是否都经过公证。这一年,市公证处全年办理公证947件。
1957年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统计表

1958年,市公证处全年办证945件。
1963年,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一度恢复公证组织,办理公证业务。1964年,市公证处办理公证107件。“文化大革命”期间,公证业务中断。
80年代,合肥市恢复公证制度,首先办理公民权利义务公证。1980年3月,省司法厅、省法院联合转发了《关于恢复国内公证业务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和合肥、芜湖、蚌埠3市公证处受理有关“收养子女、继承财产、遗嘱以及房屋买卖、委托、赠与、转让等方面的公证”。1981年2月26日,市司法局发出了《关于恢复国内公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公证处正式恢复办理国内公证。
1981年7月7日,市司法局发出《关于推行建筑经济合同公证问题的通知》,规定今后凡在合肥市签订实施的建筑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等项合同、协议,应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
1982年4月,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有以下14项公证业务:(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2)证明继承权;(3)证明财产赠与、分割;(4)证明收养关系;(5)证明亲属关系;(6)证明身份、学历、经历;(7)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8)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9)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0)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11)保全证据;(12)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13)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14)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8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贯彻的通知》,指出:(一)要深入宣传《公证暂行条例》的意义和内容;(二)公证机关要按照《公证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全面地、积极地开展工作;(三)各有关单位要大力支持公证机关的工作。
1984年4月,开始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的基本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承包的“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由地方工商行政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涉外公证1974年,合肥市公证处恢复后,按省法院划分的管辖范围,承办江淮片(合肥市、巢湖地区、安庆地区、六安地区)的涉外公证。1981年,管辖范围为合肥市(含肥东、肥西、长丰3县)。1975~1985年,合肥市公证处共办理涉外公证1491件。
合肥市公证处国内公证数统计表

合肥市公证处国内公证分项统计表

合肥市公证处涉外公证统计表

公证收费
国内公证收费1951年试办公证时,合肥市根据芜湖、蚌埠市的经验,不分合同类型,一律按合同的10‰征收(公方4—10,私方6—10)。1955年10月,按省司法厅指示的“公证费应由受益的双方平均负担”执行。1956年5月按司法部制定的《公证费征收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1955年10月19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司法厅关于公证收费计算方法:即加工合同按工缴费,订货合同按手续费计算,由受益人分摊公证费;证明合同契约由订货双方平均负担或由当事人协定缴纳;证明国家银行贷款合同(契约),由借贷人缴纳。征率仍按金额、价额征收1‰办理。
1956年11月6日,《安徽省公证费征收暂行办法》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发布施行。办法共10条,对经济合同,规定按标的金额或加工费金额计算收费,并规定了不同档次的交费比例;对不能以金额计算的,则规定按件或按时(如保管文件时间)收费。同时规定了对农业生产合作社和灾区农民照顾性减免公证费的标准。还规定了公证机关收取公证费“应给缴款人正式收据”。该《办法》还附“安徽省公证费征收标准表”。从此,过去对公证收费所作的规定即予废止。
市公证室1954年7月1日至年底共收费10928,381元(旧币),1955年收费3553.51元。1956年收费5430.64元。1957年收费8569.13元,1958年收费11131.15元,1964年收费1577.50元。
80年代,司法行政机构复建以后,司法部、财政部于1981年初下达了《公证费暂行规定》,共5条,并附《公证费收费标准表》。1983年7月4日司法部、财政部对《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作了修改补充。它是现行公证收费的法规依据。
1984年11月29日,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联合下达《关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规定对这类公证收费按件计算,每件为100~150元,具体数额各地可视基建项目标的大小,在此幅度内掌握。
对经过公证但无法履行的经济合同,原收取的公证费,除国家计划变更而使合同停止执行的应予退还外,一般的不退还。对撤销的公证,如属公证机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未按办证原则出具的公证书,经公证机关、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后,原来收取的公证费退还当事人;如属当事人不如实陈述情况,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公证人员审查不严,导致错证而决定撤销公证书的,原收公证费不予退还。
涉外公证收费197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涉外公证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规定:按件收费的公证,中国公民每件收费5元,外国公民(包括中国血统外籍人)每件征收公证费(包括工本费和手续费)10元。对于按比例收费的,《通知》规定:1千元以下的收1%,但不得低于按件收费标准;1千至5千元的收2%;5千元到万元的收3%;1万至3万元的收4%;3万至5万元的收5%;5万至8万元的收6%;8万至10万元收7%;超过10万元的收10%。同时规定,对有困难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予我社会团体等),可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
1981年,司法部、财政部《关于签发的联合通知》规定:“申请人为外籍公民,居住在域外的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我国公证处办理公证,除证明中外合资企业、国外投资企业有关协议文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经济合同和股票、房屋转让、买卖,证明财产继承、遗赠、赠与,仍按标准收费不变外,其他项目,一律加倍收费。”
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合肥市公证处国内公证收费统计表

合肥市公证处涉外公证收费统计表

公证案例
司徒维翰继承权公证1980年5月,省司法厅转来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司徒福年遗产事》的函,要求合肥市公证处为司徒维翰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经查:司徒福年(又名司徒济佑),男,原籍广东省,清光绪二十二年出生,1977年4月在加拿大死亡后留有遗产,其妻方奕好,光绪二十九年出生,1975年10月在加拿大死亡。两人婚生二子,长子司徒煜,民国10年生,住加拿大;次子司徒维翰,民国20年生,系六安地区建筑安装公司干部。
司徒福年生前当过海员、厨师,经营过洗衣店和饭店,在加拿大有自购房屋一间,价值加币5~6万元,有公债和银行存款数万元加币。司徒福年生前虽无遗嘱,但在临终前请来同乡司徒锡珍,对其死后财产如何处理作过具体交待:将5千元公债交其孙子(司徒煜之子);1万元公债交司徒煜夫妇;1万元加币交司徒维翰(此款以司徒锡珍和司徒煜妻子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告知房屋已以本人、妻子方奕好和次子司徒维翰3人名义经当地政府注册登记,并委托司徒锡珍为遗产分割执行人。
司徒维翰向公证处提供了其父死亡殡葬时的遗体照片及司徒锡珍的部分书信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有关公证证明。
司徒福年死后,司徒煜企图独吞其遗产,司徒锡珍对执行司徒福年遗言感到困难,于是写信向我驻加拿大使馆反映,要求帮助解决。
公证处根据调查和有关材料分析认为:①司徒维翰是法定继承人之一;②按司徒福年生前对财产分割交待,以司徒锡珍、司徒煜妻子名义存人银行1万元加币应届司徒维翰继承部分;③房屋的三分之一应属司徒维翰所有,余下仍应由司徒维翰和司徒煜共同继承。
为了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鉴于当时我国《继承法》尚未颁布,故依据我国民事法规政策和加拿大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公证处于1980年7月25日为司徒维翰出具了亲属关系、继承权和委托书的公证证明,并办理领事馆认证手续后转交加拿大,委托司徒锡珍、侯萍溪为其合法代理人向加拿大有关当局办理继承上述遗产的一切事宜。
公证书出具1年之久,尚无结果,考虑受托人办事不力,经征得我驻加使馆同意,建议司徒维翰重新委托PRICE律师代理办理,于是合肥市公证处又于1981年9月23日重新为司徒维翰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不久,受托律师将司徒维翰应继承的遗产折合人民币1万多元调回国内。
西园新村恢复楼招标公证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合肥市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为实行建筑业改革,缩短房屋开发周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房屋造价成本,提高经济效益,选择西园新村住宅区恢复楼工程进行招标承包试点。1984年5月,招标单位请求市公证处提供法律服务。
招标承包工程为6幢3层瓦顶砖混楼,总建筑面积10816平方米,工程项目内容包括混凝土道路1662平方米,楼前步行道路365平方米以及水、电、卫生等设施,全部工程实行一次性招标承包施工。
此项工程实行招标承包是合肥地区建筑系统首次试点,采取定向招标办法,即在合肥地区选择施工单位,发出邀请信,8家施工单位报名参加投标。市公证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服务:①协助做好招标前的准备工作;②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意见;③对招标、投标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的审查;④对法定代表人资格、身份证件或法定代表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的审核;⑤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审查;⑥对工程项目批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⑦对标底、标函密封的检验;⑧审核标函内容与原件是否相符以及是否按招标文件规定项目填写;⑨投标单位是否提供优惠条件等。评标小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按招标程序,根据《招标细则》(代工程合同)文件规定进行测算,综合分析评议,最后评定市一建公司以低于标底142.33万元的3.7%标价和提供500吨水泥的优惠条件为中标单位。公证员当众宣布开标,中标程序合法、有效。招标、中标单位代表在公证员面前当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办理了公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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