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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民国前,合肥司法事务一律由知县审理。知县除办理一方的行政事务外,还兼充一县的审判官,坐堂问案,听讼断狱。知县一般以科举“正途”选任。任职实行回避制度。知县事务之优劣由吏部及都察院进行考核。
民国1年(1912)规定:司法官吏须具有专门学术。8月,安徽省司法筹备处委派2名法政科毕业生任合肥县司法审判员。10月,合肥县初级审判厅成立,司法独立于行政。初级审判厅司法官改称“推事”。
民国2年11月,在县府内设立的审检所有帮审员3人,由县知事在具有法政专科学历和曾充任司法官吏的人选中指定,然后,经考试合格后由安徽省司法筹备处处长委任。
民国3年6月1日,合肥县审检所撤销,司法事务仍归县知事兼理,另设承审员佐理。县知事一般应年满30岁以上并有一定的学识和一定的行政事务实践,经考试合格后,由安徽省行政长官荐请大总统任命。承审员需经安徽省承审员考试及格并由县知事报请安徽省高等审判厅任命。
民国16年,南京国民政府着手进行司法改革。民国17年8月,安徽省高等法院重新制定各县承审员考试暂行章程,提高了承审员任用资格的标准,严格了任用程序。凡年满20岁以上且在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并取得文凭者,或曾办理司法行政事务2年以上经考试合格者,经安徽省高等法院任命后,即可充任承审员。
民国19年5月1日,法院的司法官改称“推事”,负责审理民、刑案件。法院推事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司法实践,经审查合格后,由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派充。民国21年10月26日,合肥县法院改为合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的院长一般由年资较深的推事兼任。民国37年5月,合肥地方法院推事兼院长徐顺卿兼代合肥特刑庭庭长。
解放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人员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凡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年满23岁的公民又具有一定的政治素质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过法定的任免程序后,即具有审判员资格。
1950年7月,合肥市人民法院成立时,审判员由合肥市人民委员会和皖北人民法院选调,院长由市人民委员会任命。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实施后,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副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员由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文化大革命”期间,审判人员的法定任免程序被破坏。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其他人员
民国时期,合肥县法院法官以外的人员有书记官、通译、检验员、统计员、会计、看守所所长、作业导师、看守长、医生、司法警察和录事、执达员、庭丁、公丁以及公设辩护人、公证人。
民国初期,书记官曾分为“书记生”与“书记官”。国民政府成立后,分为“书记官”和“书记官长”、“主任书记官”或“主科书记官”。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处理书记室及院内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书记官工作。书记官负责案件记录、档案整理、司法统计以及文牍工作。合肥地方法院的书记官为委任级,其中书记官长为委任1~4级;一等书记官为委任1~4级,二等书记官为委任5~7级,三等书记官为委任9~11级。书记官任职必须具有法律专业毕业文凭,且经考试合格后由安徽省高等法院及司法行政部委任。通译和检验员必须由专门知识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后由安徽高等法院委任。统计员由书记官兼代,并以司法行政部命令行事。会计由司法行政部会计处和国民政府主计处按程序任命,会计分为主科(一般由主科书记官担任)、会计员及雇员。看守所所长、看守长、作业导师及看守所医生由安徽高等法院委任。录事、执达员、庭丁、公丁均为雇员,由院长报请安徽高等法院转呈考试院安徽江西考铨处审查合格后录用。司法警察则由招考合格的人员中经专业训练后充任。国民政府后期,法院不设专职的司法警察,推事在执行职务需司法警察协助时,可凭司法行政部颁发的《指挥司法警察证》到警察机关随时调用。公设辩护人和公证人及公证佐理员分别由推事和书记官兼任,并以司法行政部命令行事。
建国后,人民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有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档案员、统计员。
执行员负责办理民事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的执行事项。
书记员主要担任审判庭的案件审理记录工作,同时也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包括开庭的准备,证据保管,案卷整理,文书处理,协助审判人员调查案件和宣传政策、法律。1956年曾设过主任书记员,负责全庭的事务性工作。
司法警察负责提押罪犯,维护法庭秩序,协助审判人员进行庭审工作,传送司法文书。
档案员和统计员分别负责诉讼案卷的归档、保管和案件审理的数据统计,为审判实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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