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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所得税
民国26年1月,合肥开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征收范围:1.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法币(下同)2000元以上的营利事业所得;2.官商合办营利事业所得;3.属于一时营利事业所得。前两项所得税按所得占资本额的比例计算,分级累进征收,最低为所得占资本实额5%至不满10%的,征收30‰;最高为所得占资本实额25%以上的,一律征税100‰。上述第三项所得能按资本计算的,比照前两项税率征税;不能按资本额计算的,按所得额征收。所得1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课税30‰;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课税40‰;25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课税60‰;5000元以上,每增1000元递加课税10‰。最高税率以200‰为限。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法所得或资本额不满2000元的(一时所得为不满100元),或所得额占资本额的百分比达不到纳税标准的,均予免税。
民国26年冬,侵华日军经常空袭合肥城,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惨重。翌年5月县城沦陷,工商业无法正常经营,所得税停征。民国32年7月,恢复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此时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已作修改,主要是增加级距、调高税率。前述第一、二两项营利事业所得,分9级课征。第1级所得占资本实额10%、未满15%的,课税4%;至第9级所得占资本实额70%以上的,课税20%。前述第三项所得不能依占资本额计算的,依所得额分14级累进税率计征。第1级所得200元以上,未满2000元的,课税4%;第14级所得20万元以上的,课税30%。民国34年合肥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1400万元。
民国35年,国民政府修正《所得税法》,规定各级政府所办的公营事业与官商合办的事业,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内发生的所得,和国民在国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所得的,均应课税。计税标准和税率分为两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公司的所得,按所得额占资本实额分9级课征,第1级所得额占资本实额5%不满10%的课税4%;第9级所得额占资本实额50%以上的,课税30%。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独资及其他营利事业的所得,按所得额自15万元以上至不满20万元的课税4%起,至700万元以上的课税30%止,分11级全额累进课征。
民国36年,合肥营利事业所得税预算数达到37620万元,名义上虽有税法,实际是估计,随意核加,当年入库61413万元。这一年,合肥直接税分局送交法院处理的案件即达32起之多。如久丰银楼经理徐氏,民国36年度营利所得税未按期交纳,被地方法院处以罚款29万元。合肥中山西路125号阮氏,因欠税逾限40天,被处以罚款1514万元,并强制追补税款259万元,还令其停止营业。
民国37年2月,营利事业所得税实行提前估缴办法,即于当年初估定暂缴税额,令纳税人缴纳,等查定应纳税额后多退少补。当年4月,合肥直接税分局在估征全年营利事业所得税时,采取按上年实征数6倍估征,激起社会各界强烈愤慨,合肥县参议员郝仲英等20余人联名向税务局提出抗议,安徽省商联会也派代表进京请愿。
财产租赁所得税
民国32年1月,依照国民政府规定,合肥开征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此税课征范围包括土地、房屋、堆栈、码头、森林、矿产、舟车、机械的租赁所得或出卖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是以每年租赁总收入减除改良费用、必要损耗及公课后的余额为所得额。确定改良费用及必要损耗的减除额,以财产租赁总收入额的20%为标准。财产出卖所得的是以其出卖价格减除原价后的余额为所得额。两项所得均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民国35年4月,合肥根据国民政府修正的《所得税法》规定,在开征土地税后,取消财产出卖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税分成两项:甲项:土地、房屋、堆栈、森林、矿场、渔场的租赁所得额超过5~10万元的,就其超过额课税3%为起点,至超过700万元以上,就其超过额课税25%止,共分成12级标准超额累进。乙项;码头、舟车、机械的租赁所得,除比照甲项规定纳税外,另加征1/10。翌年,合肥共征财产租赁所得税13232万元。民国37年4月,此税改为按所得额4%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额以每期租赁收入减除45%的必要损耗及费用后的余额来确定。同年8月改行金圆券,每年所得额按金圆券80元起征。
过分利得税
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民国27年,国民政府颁布《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条例》。民国32年,又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法》。征税范围:凡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元以上的营利事业、官商合办的营利事业及一时营利事业,其利得超过资本额20%者,除依《所得税法》征税外,加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其税率由6级超额累进改为11级超额累进。即自利得额超过资本额20~25%的,就其超过额征收10%为起征点,余每增加利得5%,增征5%;利得额超过资本额60~100%的,就其超过额50%征收;利得额超过资本额100~200%,就其超过额55%征收;利得额超过资本额200%以上的,就其超过额60%征收。合肥虽于民国31年开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但因合肥时处半沦陷状态,故实际收数甚少。
特种过分利得税从民国36年1月1日起,合肥直接税分局依照国民政府税法,开征特种过分利得税。当年征收税款14699万元,超过预算34.85%,占全省实征数198933万元的7.39%。
特种过分利得税课征范围为:凡在中国领域内及中国人在国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应征税的营利事业,其利得超过资本额60%者,除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加征特种过分利得税。征税的营利事业为:买卖业(包括贩卖农产品或工业制造品的行商及住商营业)、金融信托业(包括银行、银号、钱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投资公司、地产公司等)、营造业(包括营造厂、建筑公司等)、代理业(包括代办行纪、居间业等)、制造业(包括制造及加工、改造的工业与加工业)。不属上列行业,均不征收。税率分13级超额累进,第1级自利得超过资本额60~70%,按其超过额10%课税,至第13级,利得额超过资本额500%以上的,一律按其超过额60%课税。
一时所得税
一时所得税原属营利事业所得税征收范围。民国35年4月,改为专项征收。并分为行商和其他两类,均以一次所得的纯收入额为计税标准。一次所得的纯收入未超过2万元的免征。2~5万元的征收6%为起点,至超过500万元,征收30%止,分为9级超额累进。民国36年,合肥开征此税的有竹、木、山货、盐等项,责成各行号扣缴。当年,合肥共征一时所得税15213万元。从民国37年4月起,除肩挑沿街叫卖的小商贩所得免税外,余均按6%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额是以每次销货收入,减除80%的成本开支后的余额来确定。其他一时所得税,以其每次卖价超过买价的差额,减除规定的佣金、特别费用及交易税后的余额为所得额。
工商所得税
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将营业税、所得税等并入一个税法,但所得税仍按所得额依率计征。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主要是对集体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和私营经济征收。合肥市1949年、1950年度的工商所得税,推迟至1951年春一次征收。征收方法:对私营经济经民主评议协商确定其纯益率后,依率计征;对合作社、公私合营经济采取查帐计征。均实行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最低1级所得额未满旧人民币(下同)300万元者,税率为5%,最高的21级,所得额在1亿元以上者,税率为30%。1951年度工商所得税在1952年初汇算清缴。
1952年合肥市工商所得税征收情况简表
金额单位:万元(旧人民币)

1953年1月,原随同工商所得税征收的15%地方附加,并入所得税征收,致该税率相应提高,最低为5.75%,最高为34.5%。
1955年,为鼓励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合肥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对有关行业实行减征所得税照顾。减税20%的行业有农具制造业、汽车运输业;减税15%的有建筑器材业、制版铸字业;减税10%的有文具业、布织业、染整业、搪瓷业、钮扣业、印刷业、马车运输业、牛奶场、机修业、皮坊等。以上减征税照顾于1957年全部取消。
1957年,各级供销合作社应纳所得税,一律改按综合计算率征收。综合计算率按所得额大小分为5级税率,第一级,全年所得额不满(人民币,下同)3000元的,税率为30%;第五级,全年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的,市县以上供销社的税率为80%,基层社的税率为70%。1958年,各级供销社实行利润上缴,故所得税停征。
对手工业合作组织和交通运输合作组织,从1950年起,按照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按照规定减征的行业,减征率分别为20%、15%、10%。对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社和交通运输合作社,享受半年或1年的免税照顾。从1955年1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规定,合肥市对新成立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从开工月份起,所得税减半缴纳2年;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手工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和手工业生产小组,从开工(开业)的月份起,第一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从第二年起,按照21级税率和规定减征行业的减征幅度计算征收。
1951~1957年合肥市工商所得税入库税额简表
单位:万元

1958年9月,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并入工商统一税。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所得税的具体征收政策亦作了较大调整:
一、1962年和1963年分别将基层供销社和县以上供销社,分别将原来的上缴利润改为征收所得税,税率都是39%。1966年和1970年,县以上供销社和基层供销社,改向财政上缴利润,不再征所得税。1982年,恢复按39%征收基层供销社所得税;基层供销社所属饮食、服务业、糕点、糖果、酿造、水作加工坊,税率为20%。1984年,合肥市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基层社所得税。同时放宽减、免税规定。如年利润在3000元以下的,由市、县税务局核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或减征所得税;年利润3000元以上,纳税有困难的,也按照上项程序,给予定期减征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二、对合作组织(包括合作商店)的利润,从1959年7月起,以固定税率50%(省辖市)、40%(县以下)征收所得税。翌年,除手工业组织仍按1959年的税率征收外,其他合作组织分别改为70%和50%税率征收。对木帆船运输合作组织,实行两级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即月所得额不满2000元的征收30%,2000元以上的征收35%。搬运合作组织仍执行21级税率。从1961年第四季度起,对手工业合作组织,其月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征收25%,超过300元的征收30%。1962年恢复按21级税率征收所得税,并实行加成征收。从1963年起,合肥市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所得税税率表》,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同时取消加成征收办法。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1级为全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为8级,全年所得额超过8万元的部分,税率为55%(减速算扣除数7794元)。为了有利于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对木帆船运输合作社和马车运输合作社的应纳所得税额,给予减征30%的照顾;对搬运和其他交通运输合作组织,给予减征20%的照顾。此项减征从1965年7月停止实行。
1963年4月,合肥市对合作商店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第1级,全年所得额在250元以下的,税率为7%;第9级,全年所得额超过2万元的部分,税率为60%(减速算扣除数2257.5元)。此外,对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实行加成征收。加成幅度为1成(超过5万元)~4成(超过15万元)。1979年取消加成征税。1980年,合肥市对手工行业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业,按应纳税额,减征30%。1985年合肥市对集体企业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减轻了集体企业的税负。
1984年5月,合肥市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放宽集体企业和个体户的工商税收政策,主要内容是:1.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个体经营的知青,凡从事劳务、修理、服务和“三废”(废渣、废液、废气)综合利用的,从开办经营的月份起,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3年;知青从事工业生产(除国务院规定的20种高税率产品外)、交通运输和商业经营的,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工商所得税3年。2.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安置部分待业青年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和商业经营的,可按当年安置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减征当年工商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和“三废”综合利用业务的,可按当年安置知青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减征当年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3.原有城镇集体企业1984年应交所得税比上年增长的部分,可给予减征70%的照顾。当年实发奖金比上年增长的部分,从税后留利中开支。4.1983年亏损的企业,1984年扭亏为盈的,准予先弥补上年亏损,仅就弥补亏损后的余额征收工商所得税。如剩余不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当年应征的工商所得税。5.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三、合肥市在对私改造前,实行21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从1953年起,对小型工商业户及摊贩应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合并计算,按月缴纳,后改按营业额大小及纯益率高低,以59级计算率征收。1963年4月,改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体经营所得税。14级全额累进税率,第1级,全年所得额未满120元的,税率为7%;第14级,全年所得额在1320元以上的,税率为62%。对利润特大的(年所得1800元及5000元以上的),按应征税额加征1~4成所得税。
1985年以后,工商所得税分解为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
合肥市1958~1984年工商所得税入库税额表
单位:万元

国营企业所得税与调节税
合肥市人民政府于1980年10月1日,批准将金笔厂、橡胶厂、日用化工厂、百货大楼列为第一批“利改税”试点单位。试点工业企业采用50%的比例税率缴纳所得税。市百货大楼按6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1级,全年所得额在5万元以下,税率为65%;最高6级,全年所得额为50万元,税率为84%。
对试点企业征收所得税后,另征收调节税。税率根据试点工业企业的不同利润水平分户确定:金笔厂为7.1%,橡胶厂为2.2%,日用化工厂为5.3%。计算方法:销售收入×税率=应纳调节税额。调节税率原则上一定3年不变。
1983年,合肥市推行国营企业第一步“利改税”,把过去企业上缴财政利润的大部分改为用所得税的形式上缴财政。小型国营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少数税后利润较多的,再上缴一部分承包费。大中型国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去企业合理留利外,余部分征收调节税。大中型企业按55%的固定税率缴纳所得税;小型企业按照8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当年,合肥市国营企业(含3县)共431户,除42户亏损企业和12户经批准缓改的企业外,其余377户全部实行“利改税”。其中大中型企业258户,小型企业119户。
1984年,合肥市对全市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所有国营企业均按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市级企业由原来实行“利改税”的316户,增加到351户,其中按大中型企业征税的,原为124户,在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时减为94户。其余30户改按新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减轻了这部分企业的税收负担。对继续按大中型税率55%征税的企业,也从放宽调节税减征比例和改变增长利润的计算方法上,给企业一定好处。
国营大中型企业调节税率的确定,是以1983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在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之后,作为核定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合理留利后,还有余额的,其余额占基期利润的比例,即为核定的调节税率。企业当年利润比核定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实行第一步“利改税”时,增长部分按环比计算;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时改按定比计算,一定?年不变。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不实行增长利润减征70%调节税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0年9月,合肥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对在合肥市辖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30%的所得税,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对于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的10%征收所得税。对新办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者,规定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1983年9月修改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在季终后15日内预缴,并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合肥市在1985年始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可征,当年此项入库税款为3.7万元。
外国企业所得税
合肥市自1982年1月1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在合肥市辖区内的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此税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最低一级,年所得额不满2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0%;最高五级,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在征收所得税的同时,另按企业年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对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期满后,从第四年开始的以后10年内,经批准还可以给予减税15~30%的照顾。1985年合肥市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款为7万元。
集体企业所得税
自1985年1月起,合肥市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同时必须是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为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并实行按劳分配的,才按集体企业征税。集体企业所得税采用与国营企业所得税相同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的1级,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为10%;最高的第8级,全年所得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55%(减速算扣除数14830元)。对年利润在50万元以上的集体企业,采取按月预缴,其余企业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减免范围主要有:1.新办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区别情况,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2.新办集体饲料工业企业,从投产之月起,免税3年。上述原有的企业,在1990年以前期间,减半征税;3.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小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在1990年以前期间,减半征收所得税;4.对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及个别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其一年内减免所得税在1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税务局审批,减免所得税在1万元以上的报省局批准;5.对民主建国会、工商业联合会、大专院校、科研等单位接受咨询的所得,暂不征税。
合肥市1985年集体企业所得税入库额为317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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