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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课
清初,两淮纲盐每引(200斤)征收课银6钱7分5厘4毫。康熙年间,清廷为满足军饷需要,增加盐课,并在征收引课的同时,各级盐务机关又征收杂课、杂费等项。乾隆、嘉庆用兵需巨款,下令盐商报效(特别捐输),因此,引课正杂大增。道光十一年(1831)淮北引岸改行票盐,不论何人,经批准皆可承运,并允许其在规定的区域内自由销售(引商为世袭,行盐区域仅限于官府规定的州、县)。道光十三年,淮北盐每引(400斤)征收正银1两5分1厘,加上杂课及各种征费,每引共征2两5分1厘。道光三十年,淮南盐亦改行票法,以600斤为一引,每引正课1两1钱5分,杂课1两9钱2分,其他征费6钱5分8厘,共计3两7钱2分8厘。
咸丰三年(1853),因太平军已占领长江下游一带,江路盐受到影响,户部下令就场征收盐税。淮南盐以600斤为一大引出场,作引半课征,每引征收报部正、杂银1两7钱3分,其他征费银4钱5分,共计2两1钱8分。咸丰七年,各场征税机构裁撤,设局对过境盐征税,每百斤盐征银1钱5分,报效、杂费不断增加,盐厘亦开征推广。及至同治二年(1863)十一月,淮南盐运至安徽,除盐课外,每引缴纳的报效军需、各项厘银共计8两6钱1分8厘。在此期间,合肥城及三河各设一个分局,隶属于大通督销局,办理辖境盐务。光绪二十八年(1902)三月,两淮筹备赔款加课加厘,淮南运商每引增加新课银3钱,新厘银8钱;场商每引捐银1钱5分;食商每引捐银2钱。
盐厘
咸丰年间,清政府为筹集镇压太平天国的军饷,举办厘金。盐也成为抽厘的对象。同治四年(1865),淮盐运皖章程规定,盐到大通后总完下游四卡厘金6000文。此后厘金局、卡逐渐增多,遇卡即抽收盐厘。
加价
清代对盐斤加价,实为解决某种特定支出而增加的盐税。光绪二十年(1894),因日本对清挑衅,军情吃紧,清廷为筹措军饷,决定淮南4岸盐每斤加价2文,食岸(食引销区)每斤加价l文;淮北盐、浙江盐行销安徽的,均每斤加价2文。光绪二十五年八月,行销安徽的淮南盐,由大通督销局向运商征收,每斤加价2文。光绪二十七年,清廷为筹集《辛丑条约》的巨额赔款,决定每斤盐加价4文,以后又迭次加价。光绪后期,行销安徽的淮盐加价,15年内加了6次,每斤加到16文之多。加价以钱计算,以银上缴。原定钱每千文折银6钱6分6厘,最高达到8钱,但因铜钱贬值,银价上升,虽然上缴的银数未增,而按钱核计,则钱数不抵银数。此项空额盐商还得向食盐者取偿,以致每斤盐实际加价达20余文。
盐税
清末对盐征收的正杂税捐,名目繁多。淮北盐行销皖北的,到岸前征收税费等达11种,每引(400斤)计银1两7钱9分3厘;至五河或正阳岸各征4种,计银4两8钱4分4厘或7两7钱5厘。淮北盐南运,到岸前征税、费等14种,每引计银3两3钱6分,钱290文;至岸征10种,计银13两3钱1分2厘。淮南盐征收名目之多、税负之重,甲于全国。虽引课正额每引(600斤)只征银7钱2分,但行销皖岸的杂款多达34种,到岸前征21种,计银4两5钱6分3厘,钱467文;至岸13种,计银15两7钱3分6厘,总计银20两2钱9分9厘,为引课正额的28.19倍,以致市场盐价不断上涨,每斤由康熙时的16文涨至100余文。
民国2年,设皖岸榷运局于大通和悦洲,合肥、三河设有分局,办理盐务及征税事务。计税以银元为本位,改引为担,按担计税,使用16.8两为一斤的司码秤,每担(100斤)税额2.5元。民国4年1月,合肥行销的淮南盐每担征4.5元,分两次征收,于起运时先征1.5元,谓之“场税”;到岸后再征3元,谓之“岸税”。民国7年10月,安徽开始对盐征收附加及附捐。此后,皖省多次增加盐税附捐,其名目有二元附加、余斤附税、精盐附税、省防附捐等。
民国20年5月,国民政府颁布《新盐法》,规定食盐每100公斤征银元(下同)5元;渔盐税每100公斤征0.3元;工业、农业用盐一律免税。
民国24、27年合肥县盐税税额简表
币种:法币

民国28年8月,因处抗战时期,皖北40个县被列为自由贸易区,实行奖励盐斤运进政策,大幅度降低税额,食用盐每百市斤不超过2元,暂征1元,于运盐入境时一次征收,此外不再重征,也不另征附加。盐税征收业务由安徽战区进出货物检查处兼办。民国29年,设于合肥长镇何家圩的第十六检查处共代征盐税14827元;设于合肥三河的第十七检查处共代征盐税7231元。民国31年,国民政府对盐实行专卖,规定除征收专卖利益外,还征收偿本费、整理费、公益费及省附加。民国34年初,专卖停止,改行征税,各区盐税一律为每担110元,是年9月调整为每担410元。
抗战胜利后,从民国35年起,取消盐斤战时附加税及国军副食费等名目,并称盐税,每担征收3500元。民国36年,法币大幅度贬值,每担食用盐征税10万元。民国37年8月,食盐每市担征税8元(金元券,下同),井盐、土膏盐每市担征税5.6元,渔业用盐每市担征收0.4元,工农业用盐一律免税。
195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确定盐税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之一,规定了“从量核定,就场征收,税不重征”的盐税政策。其征收事宜由盐务总局负责掌握。自1958年7月1日起,改由各地税务机关办理盐税。合肥市属非产盐区,只对减免税盐改变用途和动用战备盐时补征税款,故盐税收人不稳定,最高为1961年,入库税款人民币(下同)147.9万元,最低为1963年,入库0.3万元。
从1984年10月1日起,合肥市执行国务院新颁盐税条例,开始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盐税办法。国家规定了44个标准税额,最高为每吨160.80元,最低为每吨40元。盐税的纳税环节: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由海关代征);出口的盐,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以及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按照盐的产地税额补缴盐税。
合肥市税务局在全市经营盐业和使用减免税盐的单位建立了审批和补税制度。1985年,合肥市盐税入库额为1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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