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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批捕
1956年10月以前,铜官山矿区无公安机关建制。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分别由矿区检察院(署)和铜官山矿务局经济保卫处(以下简称保卫处)承担。1955年8月以前,保卫处提请批准逮捕人犯,有些报检察机关审查,有些直接报中共铜官山矿务局委员会审批,提请批捕及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均无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也不够完全。为纠正上述做法,矿区检察院于1955年8月制定并报经省检察院批准试行《关于审查批捕人犯工作的几项办法》。
1957年,市院将审查批捕工作的重点放在防止错报和漏报等方面,同时实行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列席重大复杂案件侦破会议制度,以主动掌握案情,缩短审查时间,保证批捕质量并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1958年,市院提出“检察工作大跃进”、“审查批捕不过夜”等口号,突击进行批捕工作。审查批捕工作的唯一任务,仅为象征性地履行有关法律手续,批捕质量下降。据1962年对1958年批捕案件的复查统计,该年90%以上的案件是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办理法律手续的,其中重点复查的95件中,错捕的63件,占66.3%;可捕可不捕的3件,占3.2%。复查表明,造成错捕的主要原因是程序、制度废弛和以言代法。
1980年后,市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了审查批捕的工作原则,并将深挖余罪漏犯列为审查批捕的工作重点。1980年至1985年底,两级检察机关共审查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漏报的人犯67人,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而不构成犯罪或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77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983年8月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开始后,市院刑事检察科加强了备案审查工作,该年9月至1985年底,通过备案审查纠正区、县院错捕9件13人,应捕而未捕的3件3人,纠正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的25件31人,并对通过备案审查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影响批捕质量的问题及时进行了通报和纠正。
二、审查起诉
1957年,市院正式担负审查起诉任务,并开始实行“专人审查、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党委决定”的办案制度,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市院都派员列席破案会议并直接参与勘验、讯问、查证等侦查活动,以熟悉案情、缩短审查时间并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1958年,市、区院在“检察工作大跃进”错误主张的影响下,审查起诉工作的全部活动仅表现为被动地履行法律手续。
1962年,市院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恢复了1957年确立的工作程序和制度。1963年,市院进一步完善了审查起诉工作制度:1、创制了《审查起诉呈批表》,实行内部呈批制度; 2、制定了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参与侦查活动等工作的具体规定;3、实行承办人、业务组和检察长逐级把关的层层负责制。
检察机关重建后,市院从1979年起担负审查起诉任务。1981年起,市、区院致力于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积极参与侦查活动,主动挖掘案件线索,准、狠、及时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该年,狮子山区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注意深挖细查。发现了大量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一举破获了历年积存的70余起盗窃案件。
1983年8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开始后,审查起诉的工作量大幅度增加。为此,市院组织检察干部下到基层,帮助并指导区、县院办案。同时,各院均打破了科室界限,组织骨干力量突击审查起诉杀人、强奸、流氓集团等七类大案,并实行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工作制度。由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斗争开始后至1985年底,全市审查起诉的案件全都在法定时限内办结,提起公诉的案件,99%以上作了有罪判决。
1979年至1985年,两级检察机关经审查共决定免予起诉32件124人,不起诉7件16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30件54人。另从1981年至1985年底,追诉犯罪分子26人,既打击了犯罪,又保障了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同时依法履行了刑事侦查监督权。
三、出庭支持公诉
1954年建院至1985年,市、区院均未设置专门起诉部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及通过出庭实施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分别由各职能部门承担。
1955年,矿区检察院试行出庭公诉程序和审判监督制度。1957年,市院开始实行审查判决、裁定和不服判决、裁定的申诉的制度。该年,市院对法院全部79份刑事判决、裁定书均进行了书面审查,对其中量刑畸轻1件,按照上诉程序依法提起抗议(抗诉),后经第二审审理改判加刑;对重罪轻判的两件,及时向法院提出了纠正意见。
1958年至1961年,除重大犯罪案件外,市、区院一般不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而是将起诉书送达法院后由法院审理判决。1962年后,市院开始纠正1958年以来的做法,除少数轻微犯罪案件外,都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恢复审查判决制度。
1979年,市院重新担负起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出庭率占提起公诉数的23%。1980年占83%。1981年至1985年,市、区院提起公诉案件的出庭达到100%。
1980年后,市、区院对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主要方法是:对于审判活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于闭庭后向法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严重违法行为或该行为可能影响判决为正确性的,当庭提出纠正或建议延期审理。1981年,市、区院恢复审查判决、裁定制度。1981年至1985年,两级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判决、裁定工作,对于认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判决,均在抗诉期内按抗诉程序提起了抗诉。提起抗诉的案件除1件自动撤回外,法院均作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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