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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休
1978年前,政府对丧失工作能力的、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专员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37年7月7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实行长期供养,政治、经济待遇不变。
1978年后实行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简称“离休”)。1987年底,全区有离休老干部1538人。干部离休后,享受同级在职干部政治待遇、工资标准和公费医疗待遇。1979年,全区执行省政府规定,优先安排离、退休人员1名子女就业。1981年10月,地、县根据离休干部参加革命年限长短、级别高低,在住房、用车、生活用品供应等方面,给予不同的优先照顾。干部离休后,需异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到农村300元,城镇150元。离休干部去世,丧葬费、遗属抚恤、困难补助费与在职同级干部相等。1981年,根据上级规定,对身边无子女的离休干部,调1名子女到身边照顾生活。此后,政府每年组织离休干部外出参观旅游一次,差旅费按每人200元标准发给。1982年4月起,按上级规定:全区离休干部凡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工资。
二、退休
正常退休全区从1954年起实行干部退休养老制度。凡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干部可正常退休。本人身体健康,有较强业务能力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医生,在工作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前提下,男可延长工作到65周岁,女60周岁。截至1987年底,全区办理退休干部5284人。
干部退休后,原单位据工龄长短,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的60%至90%作为退休金,公费医疗等福利待遇不变。安家有困难者发给本人300元安家费。因工(公)致残者,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相当于一名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工资的护理费。1979年执行上级规定,干部退休后,照顾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退休干部去世,丧葬费、抚恤费标准与在职干部同等。1986年起,获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干部退休金标准提高10%到15%。1983年起原照顾1名子女就业的规定取消。同年8月起,退休金的最低保证数由每月25元提高到每月30元,因公(工)致残者由每月35元提高到40元。1984年10月起,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退休金提高5%至15%。1985年1月起,全区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发17元生活补助费。1986年全区执行省(86)34号文件,退休干部据工龄长短增加原工资5%至15%的生活补助费。
病退1978年起,地、县人事部门据上级规定,为参加工作满10年,经医院证明丧失工作能力,而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办理因病退职手续。截至1987年底,全区办理退职干部1200人。
1978年,干部病退后,原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40%作为生活费,低于20元按20元发给。公费医疗待遇不变。1979年,干部退职后,照顾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1983年取消。同年8月起,与退休人员一样,病退人员生活费最低保证数提高5元,至1987年底待遇未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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