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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算内管理
解放初,处于供给制时期,市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市内各项开支,按季造报预算,在批准开支的范围内,可以相互调剂使用,并报经皖南专员公署财政处核销。1951年国务院颁发《预算决算暂行条例》,预算管理有了完备的规定。此后实行编造季度分月计划制度。凡列入市财政预算的各主管单位及与市财政有领款或交款关系的单位均要编报季度分月用款或交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当季收入当季完成,用款有结余,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继续留用。主管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本系统或本部门的实际需要,进行系统内的必要调剂。为加强预算管理,市财政还规定了凡属预算内管理的单位,其一切开支必须编制预算,报经财政部门核拨,用款后向市财政报告开支情况;属于一次性需要追加的支出项目,如设备购置费等,一事一批,专项拨款。在收入方面,预算内企业必须在年初编造年度财务成本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由财政会同计委、经委等部门,根据上级分配的年度市级利润计划任务,结合市级企业的实际情况,核准下达。对事业费开支,按制度规定的标准、定额,每月编报用款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拨款。上级拨给的专项指标,如基本建设拨款,由有关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拨款后方可实施支出。凡没有纳入预算管理或上级没有明文规定的,比照市财政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年度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批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为强化预算的综合管理,市财政部门还曾三次对党政群团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进行财政存款冻结等措施。
二、预算外管理
建国初期,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是随农业税征收的地方附加粮。自1950年起,开始征收城市公用三项附加、工商税附加、公粮附加等附加税,还有机关生产收入、“小公家务”收入等,逐步形成地方性的收入。1951年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了各种附加收入。1952年,根据中央决定,工商税附加、农业税附加等地方附加税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并收回了一部分机关生产收入和“小公家务”收入。
1954年,国家颁发特种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预算外资金的范围。1956年,特种资金收支范围进行调整,改为固定资产租金、业余生产、代办业务、中小学杂费、临时会场门票、交易市场管理费及公证费、公共福利、环境卫生收入等。195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和《关于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地方工商税、农业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一律由地方另行管理,不列入预算;地方自筹资金建立的企业,可作为预算外企业,其实现利润和基本折旧基金全部缴地方财政。
1962年,财政预算外资金采取纳、减、管办法进行了调整,预算外的各工商企业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工商税附加、农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收入一律纳入财政总预算。并将该两项资金作为地方机动财力,按政策要求和预算收支平衡原则合理安排。1963年,为解决城市维护及市政建设所需经费,根据国务院规定,将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房产税收入全部划给市财政,作为城市维护资金,不纳入预算内管理。1966年又将城市房产税划入预算管理。
1973年,试行新的工商税制,将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附加收入,由市金库直接划入市财政预算外存款户。
1982年,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由财政部门掌管的各项附加收入,扩大到所有国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
1983年,财政部颁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为:工商税附加、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其附加、按规定集中的企业基本折旧基金、公房租赁收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等项目。并开始向全市一切有预算外资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所属有税后利润的集体企业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
1984年,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开始全面调查,汇总上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报表,编制综合财政计划,并开始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代管和收支监督。
1985年,取消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列入预算内管理,并由地方列收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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