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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国前体制
历代政府多以土地为对象征收田赋。唐中叶改行两税法后,户税敛钱,地税征粮。宋将户、地两税统一按田亩征收。明代和清代,田赋为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明代,国家实行统收统支,初期田赋征粮尽解国库。州、县设户房管理钱粮,协助知州、知县征解。其中漕米尽解京城。万历九年(1581年),除田粮尽征尽解外,又按丁(成年男子)征银,按杂贡、徭役、协济等项分解。万历二十二年(1594年)实行“一条鞭法”后,徭役、土贡等折银征收,也并入田赋征课。清代摊丁入地,称地丁钱粮。清康熙年间建立安徽省后,颍州征银大部解安徽省布政使司,地方留20%左右。漕米仍解北京。
民国初年,北京政府划分国家税和地方税,改征银元,国家税解中央,地方税解省,杂捐留地方财政开支。民国17年,阜阳等各县财政经费由安徽省财政厅统收统支。民国24年(1935年),根据南京国民政府《财政收支系统法》,建立县级财政,各县政府设财务科、征收处、金库、财委会,分别负责管理、征收、保管和审核监督。抗日战争爆发后,由于通货膨胀,粮价猛涨,民国30年(1941年)7月,国民党政府行政院决定各省田赋一律改征实物,法币每元折征稻谷2市斗或小麦1斗5升。民国31年(1942年),根据当时抗战割据形势,实行县自治财政。中央、省、县实行分税制。抗战结束后,恢复中央、省、县三级财政。国民党政府为发动内战,继续实行田赋征实政策,并把原有地方摊派并入田赋。田赋征实扩大了国民党政府的财政收入,同时也大大加重了对广大农民尤其是佃农的剥削。
二、建国后体制
建国初,国家实行“税收统支”的财政体制。1950年,国家人员编制、供给标准、收支制度、收支程序、收支项目,均由中央统一规定,统筹统支。地方上小宗收入(如规费收入、公产收入、学产收入等),可抵地方财政的不足。大宗收入(如公粮、盐税、货物税、工商税等)一律解交中央。1951年,实行财政收入挂钩的管理体制。乡村财政收入来自各种附加税,其中农业附加为入库公粮的10%,工商附加为正税的15%。1952年,实行省、地方分级编制年度预算、决算的财政管理体制。地方支出来自各项附加税、契税和上年结余。同年7月,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包、禁、筹”的方针,把乡村行政经费、教育经费全包下来,公粮、地方粮合并征收,取消所有附加税,严禁一切摊派。地方建设方面的必须筹款,报省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1953年实行中央、省、县三级财政管理体制,乡镇财政并入县级财政,“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地方税、公产、规费和罚没款等杂项收入划归地方财政。收入按规定项目和比例留县,支出由省核定指标。年终省、县结算,差额由省拨补。1954年,调整中央与地方的收支,实行“划税分成,固定比例,支出包干”的管理体制。县级财政收入分为地方固定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调节收入。县级预算由中央核定,预算中的支出部分,由地方固定收入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支付,不足的差额,由中央划给的调剂收入弥补。这一体制,延续到1957年,虽每年都有变化,但大体相同。
“二五”期间,1958年中央财政管理权限下放,实行“以收定支,固定分成,调剂分成,五年不变”的体制。这一年开始“大跃进”,在经济领域中刮起严重的浮夸风,带来了收入不实,忽视了综合平衡,地区和各县财政陷入困难。1959年,鉴于上年出现的问题,实行了“收支下放,计划包干,地区调剂,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管理体制。1961年,国家财权集中于中央、大行政区、省三级,缩小县以下基层财政权限,继续执行“总额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实施上下一本帐,安排预算要注意收支平衡。当年财政超收和节余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
三年调整时期,从1963年起,根据中央关于国民经济进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财政体制作了改变:一、在抓好大宗收入同时抓好小宗收入,实施“总额分成”;二、各项事业经费,地方有权调剂;三、中央对地方的基建投资,在保证重点项目的前提下,可自行安排其他项目。
“三五”时期,1966年至1970年,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体制,收入全部上交,支出由中央分配。
“四五”时期,1971年至1973年实行财政收支包干体制,即“定收定支,收支包干,保证上交,超支分成,结余留用,一年一定”。1974—1975年,又改为“收入按比例留成,超收分成,支出包干。”
“五五”时期,1976—1979年阜阳地区再次实行“收支挂钩,总额分成,增收分成”,同时,实行固定比例留成作为地方机动财力。从1980年起,实行“增收分成加基数比例留成”体制,如当年实际收入比上年实际收入增长,按上年实际收入数计算;如当年实际收入比上年实际收入减少时,按当年实际收入数计算。
“六五”时期,1981年仍沿用1980年实行的财政体制。从1982年起,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体制,包干范围按中央对省的规定划分执行,以1980年财政收支决算数为基础,作为地区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依据,扣除上交中央的企业基本折旧基金和其他工商税后,按总额的23%上划中央,其余77%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包干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部分,地方分成55%,其余上交省财政。1983年起,将卷烟、酒类产品的工商税划为中央预算收入。每年烟、酒税收的增长部分,上交中央60%,省10%,年终单独结算。从1985年起,国家划分中央和地方收支范围,省对县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体制;县对乡财政所实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支出下拨,超收分成,结余留用,超支不补,一年一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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