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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
清康熙五十五年(1716年)推行“地丁银”,全部税收以田亩为征收依据。
民国二年(1913年),地丁银由原征银两、铜钱、稻子统一改征银币。具体折征比例是:银一两折合银币1.5元;铜钱一串(1000文)折合银币0.8元;稻一担折合银币0.9元。
建国后,废除田赋制度,改称农业税。1949年执行皖北人民行政公署颁发的《三十八年度公粮合理负担暂行细则》,以自然村为任务单位,以户为征收单位,以人口为计算单位,本着“大户多征、中户少征、贫民小户轻征或不征”的原则,确定负担比例:公堂祭会负担50%;地主借征40~50%;富农借征25~35%;佃富农借征20%;中农借征10~15%;贫雇农未定。渔课银按上年原额1008两征收,每两折征大米200斤。
1950年秋至1952年,根据中央发布《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的原则,在做好查田定产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奖励生产的原则,按不同阶层、不同收入采取分等累进办法,定出不同税率,再分别按所定税率课征农业税。
1954年对土地入股分红的互助组和初级社负担办法未作变动。对社员土地已归集体所有,不再计股分红的高级社,改为以社为单位,按人均常产多寡,依24级累进税率计征。
1958年,中央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改累进税制为比例税制。
1959年至1962年,按照包产产量分配征收任务。
1963年以后,根据《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规定农业税以人民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自上而下,核定比例税率,按常年产量计征,社员自留地免纳农业税。
1979年以后,农业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不变动纳税单位负担数额前提下,落实农业税交款任务,即按照承包土地数量、质量、产量、产值,落实到承包土地的组、户。
1985年农业税的征粮计价改为以中等质量统购牌价折现金,由纳税人直接向乡财政所交纳。
税率
民国三十年(1941年),田赋改征实物,“不问正附税一律照赋额每元折征稻谷2(市)斗”。
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每元税额折征稻谷1.02担(其中:赋粮4斗、军粮4斗7升、公粮1斗5升),为民国三十年的5.1倍。
1952年土地改革完成,农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为:人均常年产量150斤以下免征;150斤以上,税率为7%到30%,分24级累进征收。
1950年至1958年平均税率分别为:15.36%、17.24%、17.37%、16.46%、16.29%、16.27%、15.62%、15.79%、15.89%。
1961年至1967年,平均税率分别为:9.83%、10.11%、12.09%、12%、12%、13%、14%。
1968年至1977年平均税率皆为12%。
1978年至1985年,除1984年平均税率为5.8%外,其余各年平均税率均为5.7%。
平均税率(按计税产量计算)从17.4%降至5.7%;实际负担率(按实际产量与实征税额计算)由1949年的13%降到1985年的4%以下。
征收
农业税征收,按照常年产量、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宿松县是夏季预征,秋季征收时一次性结算(包括灾情减免、社会减免),以征收实物为主。
粮产区由粮食部门征收稻谷,财政部门以货币结算。棉产区随购代征,一律缴纳现金。山区和杂粮地区行政部门组织征收现金。后改为以销定产,以产定税,委托收购部门代征等形式。
自1949年至1985年,37年共征收农业税(税额折稻谷)10.4469亿斤。
经济恢复时期(1949年~1952年)4年共征农业税(稻)1.0067亿斤,平均年征2517万斤;“一五”时期共征1.6114亿斤,平均年征3223万斤;“二五”时期共征1.6414亿斤,平均年征3283万斤;经济调整时期3年共征9132万斤,平均年征3044万斤;“三五”时期共征1.4838亿斤,平均年征2968万斤;“四五”时期共征1.3090亿斤,平均年征2718万斤;“五五”时期共征1.1619亿斤,平均年征2324万斤;“六五”时期共征1.3195亿斤,平均年征2739万斤。
减免
灾情减免1963年颁发的《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规定:纳税单位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其它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减征七成;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减征五成;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减征三成五;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减征二成;歉收二成以下不减征。
1953年至1983年,全县灾害减免总额达8636.65万斤。其中:1954年因水灾严重,减免达1494.24万斤;1955年“重灾区照顾减免”499.98万斤;1983年因水灾减免1072万斤。
社会减免社会减免自1953年始,并确定当年减免率为3%;1979年改为5%,这一减免率一直执行到“倒三七”(征购价格按70%、超购价格按30%);以后为7%。
1953年至1983年,全县社会减免共2607.68万斤。
起征点减免1979年施行农业税起征点免征。农村人民公社纳税单位,常年人均口粮,稻产区440~460斤以下,杂粮产区340~360斤以下的基本核算单位免征,人均分配收入,稻产区50元以下,杂粮产区45元以下的基本核算单位免征。
1979年至1982年起征点减免分别为310、310、309、270万斤。
革命老根据地减免宿松县历年得到农业税“老根据地减免”,1952年54.57万斤;1955年489.70万斤;1956年12.99万斤;1957年24.90万斤;1958年15.44万斤。
其它减免1963年所发《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规定:纳税单位依法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自有收入那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后定为3~5年);对新开垦的桑园、果园、菜园和其它,经济林木用地免征农业税5~7年;对社员自留地、科研实验地、室旁零星地均免征农业税。
附加
田赋附加始于东汉延熹八年(公元165年),明有“额外提编”、“迈响加鞭”、“均输”、“助响”、“练响”、“剿响”;清有“火耗”、“平余”、“漕赠”、“漕贴”、“摊带”、“加捐”、“附捐”等名目。
旧志载:“民国成立以来地方款项,遇有需要,如兵差……等类官绅集议均由粮亩附加……,附捐之事,几乎无岁无之”。
民国三年(1914年),省“以每亩直接科征”之名,将清朝所有附加纳入正税。“民、卫、丁、漕、租、课”所征正税额数,加征15%,民国九年(1920年)停征。
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田赋附加为每元正税附加7角8分8厘。田赋改征实物后,除征赋粮外,另加征军、公粮。
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每元税“额征赋”粮4斗、军粮4斗7升、公粮1斗5升,附加竟是正税的1.55倍。
1951年规定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20%。
1958年继续保留地方附加项目,作为地方公益事业资金的主要来源。
1985年县农业税附加为13%。
1950~1985年,县共征农业税附加1.197559亿斤。其中:1950年274.69万斤;1965年360万斤:1977年251万斤;1980年195万斤;1985年288万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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