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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和《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草案)》规定,凡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5年以上的,或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可申请退休。其退休金按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发原工资40%—75%至逝世;凡年老体弱,经医生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工作但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申请退职。退职后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标准按其连续工龄1年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退职前1个月的标准工资;满1年不满10年的,按年折月数发给若干个月本人退职前月标准工资;满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1个半月本人退职前月标准工资。但退职补助费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职前30个月标准工资的累计数。要求退休退职的工人(含其他职工),由单位填写退休退职申请表,报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退休退职证件,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其中,要求病退的职工须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确系患病的填写《医务劳动鉴定表》,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休后,每逢春节,一般由企业领导人携带礼品到退休人员家中慰问。
1978年,国家重新规定工人退休退职条件:凡从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可放宽到连续工龄l0年以上,男性工人年满55周岁、女工年满4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验定工作确有困难的可放宽到连续工龄10年以上,男性工人50周岁,女工年满45周岁。其退休金按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的90%。1949年10月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的80%。建国以后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发给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的75%,连续工龄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的70%,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的60%,退休金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因公伤致残每月退休金不低于35元。凡不具备退休条件,但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确系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申办退职手续。其退职金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退职前月标准工资40%,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1983年8月起,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或退职生活补助费,在1973年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基础上每月普遍提高5元。并规定,凡县内1949年9月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金,按其退休前月标准工资额发给(即离休待遇)。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从1983年1月起增发部分生活补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半月的本人退休前月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本人退休前1个月标准工资。集体所有制企业比照执行。
1985年5月,按政策规定,凡县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的负担能力每月增发退休职工的生活补助费12—17元。至1985年5月,县属27个全民所有制企业中退休职工计385人,每月实际支出退休退职费用23708.55元,人均月退休退职费用61.58元。是年7月,开始试行按月征集合同制工人的社会保险基金,使之老有所养。
1987年8月,始对县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实行统筹安排,统一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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