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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节育绝育奖励规定
1965年10月起,县内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和不享受公费医疗及劳保的职工家属,凡上节育环或做绝育手术的,除伙食费自理外,其它费用一律免费,并给予假期和适当的照顾。在假期内,工资照发,工分照记,还给予食糖供应指标或给一定的营养费。因做手术而引起的后遗症,经县以上节育手术指导小组鉴定后,其治疗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对男子结扎手术的可补助15元的营养费。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由福利费解决,农村社员由公益金解决。1971—1987年间,全县用于计划生育的经费累计达474万多元。
二、晚婚晚育奖励规定
1983年,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决议》第二款规定:男女青年必须适当晚婚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后结婚为晚婚,女性24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晚婚夫妇按规定增加婚假20天,对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天,并对他们给予表扬与鼓励。
三、独生子女奖励规定
1981年,县内规定;凡只生一个孩子,属农村户口的多分半个人口责任田,山区多分半个人口的责任山;属城镇职工可给假1年(含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余假期按本人工资的80%支付。凡已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属国家干部、职工,仍按男孩每月5元,女孩每月6元由单位发给儿童保健费;农村的男孩每月3—5元,女孩4—6元,由所在大队、生产队发给儿童保健费。独生子女可免费接受县妇幼保健站的健康检查,并可优先入托儿所,患病时优先治疗、住院,招工招生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父母是干部、职工的,年老退休时,在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前提下,增发5%的退休金。对领有《独生子女光荣证》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乡村给予照顾。
四、特殊规定
县内从1979年10月起,对超生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农村社员,分别征收其5%的工资和劳动分配收入,作为社会抚育费。从1982年6月起,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从女方怀孕之月起,至小孩7周岁止,每月征收夫妻双方工资的5%;对生第三胎的,从女方怀孕之月起,至小孩14周岁止,每月征收夫妻双方工资的10%,作为社会抚育费。此外,还规定:凡违反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得评为先进人物,暂缓或不予调资晋级;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农民,超生人口不得承包责任田、责任山和划给自留地;对干涉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法律责任。1983年,全县共查处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165名国家干部、职工。1986年9月,又一次性查处了25名超生的国家干部、职工。1987年8月,县内规定:18个山区乡和23个山区村的“独女户”,间隔3年后,允许再生1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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